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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注册地(略)。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于某某,住(略)。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舒某某、高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开庭,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被告应聘时编造学历和工作经历,致使原告产生认识偏差,聘用了被告。但被告在工作中能力欠缺,业绩很差,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采取欺诈的方式,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被告返还工资、津贴、补助、奖金合计人民币36,120元。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业绩单。证明被告的工作能力不足,工作业绩很差。

2、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的凭证、支款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津贴、补助的数额。

3、人事资料卡、求职简历、毕业证书、学历查验证明、上海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伪造学历和工作经历。

4、某公司岗位任职规定。证明被告不符合原告项目经理的任职条件。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支付的工资、津贴、补助、奖金是被告付出劳动后应当得到的报酬;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辞退被告,此时为双方争议发生之日,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系外地来沪从业人员。2007年7月17日,于某某至某公司面试项目经理一职。于某某在人事资料卡“教育程度”一栏填写北京某大学,“重要经历”一栏内填写了多家公司的工作经历,并在“擅长工作”一栏内填写了管理和推销。根据于某某提供的这些求职信息,某公司经面试录用了于某某。2007年9月10日,双方签订聘用书,某公司聘用于某某担任项目经理,聘用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于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4,000元,每月生活补贴220元、手机通讯费补贴150元;某公司一次性给付于某某年终奖金税后12,000元(结算从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时间为准),结算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

于某某在职期间获得某公司支付的基本工资18,710元,伙食补贴830元,手机通讯费补贴600元,因于某某迟到,在2007年9月发放的工资中,某公司扣除了20元。于某某共获得基本工资和补贴20,120元。于某某离职时,某公司支付了4,000元作为补偿金。

于某某入职后,某公司发现于某某工作能力与面试所陈述的相差甚远,不能胜任工作。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辞退了于某某,双方结算了2007年12月份的工资,某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向于某某支付了4,000元作为补偿金。

于某某于2008年3月11日至本市长宁区劳务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年3月31日因调解未成,于某某至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07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08年1月、2月工资;支付年终奖;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支付赔偿金;缴纳综合保险费。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某某一次性支付年终奖金12,000元;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于某某一次性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000元;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于某某一次性缴纳2007年8月至同年12月综合保险费1,024元;对于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某公司和于某某各承担150元。某公司不服裁决,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为求证于某某学历的真实性,某公司向北京某大学申请核查。北京某大学应某公司核查要求,于2008年11月28日向某公司出具学历查验证明,证实于某某非该校毕业生,其毕业证书和学士学位证书也非该校所发。上海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4日向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于某某在某公司人事资料卡上填写的2000年10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相关工作经历不属实,该公司在上述期间无该员工。

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法院的作出由某公司向于某某支付年终奖金11,200元;对于某某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的终审判决。

2009年11月16日,某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于某某返还工资及津贴36,120元。2009年11月19日,仲裁委员会以某公司请求事项已经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某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某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作了认定。某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具有人身性的劳动力一旦付出是无法逆转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某公司要求于某某返还工资、津贴、补助、奖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关于某公司向于某某支付年终奖金11,200元是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某公司应当予以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其成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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