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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晖申请复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衡中法执监字第X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阳晖,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五建)与被执行人长沙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衡中法诉保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长城公司位于衡东县X镇X街云鼎大厦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共7套房屋。异议人阳晖于2011年3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阳晖称:其于2010年9月17日与长城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协议》,长城公司已将云鼎大厦X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购房款x元,虽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执行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解除对云鼎大厦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异议人阳晖于2010年9月17日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云鼎大厦房屋预售认购协议》约定:阳晖自愿购买云鼎大厦八层A户型(X号)房屋,建筑面积153,计购房款x元;付款方式:已交款x元,其余款竣工后应补交(实际面积为167.43-x.43×180。x元应补交款),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房屋预售认购协议还约定,房屋竣工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核实,阳晖所认购的云鼎大厦X号房屋的购房款为x元,除已预交x元外,尚有部分款项未能交齐;阳晖与长城公司均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该认购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也未签订认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云鼎大厦建设工程系申请执行人衡南五建施工承建的,因该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现尚未交付给被执行人长城公司。

本院认为,异议人阳晖虽与长城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认购协议,但其仅支付部分购房款,而未办理认购房屋的备案登记手续及签订认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该涉案房屋。异议人阳晖请求解除对云鼎大厦X号房屋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异议人未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其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的规定。异议人阳晖如对该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或认为长城公司违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属执行程序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阳晖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周小良

审判员贺丽莎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婕晖

校对责任人:周小良打印责任人:邓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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