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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王某丙、罗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X区长青办事处长青居委会X组

被告王某丙,男,39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X区花山办事处神童湾居委会二组。

被告罗某,女,36岁。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丙、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告王某丙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2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半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10年10月29日被告王某丙重新出具借据,并承诺在2010年11月底之前归还原告的一半借款,另一半在年底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王某丙所借原告借款一直未归还。被告罗某系被告王某丙之妻,两被告对此夫妻共同债务均有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自2008年2月5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

被告辩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2月5日至2010年10月24日的利息不应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肖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王某丙、罗某的基本情况。

3、借据。证明原告肖某于2008年2月5日借给被告王某丙人民币8.2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

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实借款事实,不能证明计息日期,双方并未约定计息方式。

被告王某丙、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被告王某丙以承包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08年2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0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并承诺在2010年11月底之归还一半借款,另一半在当年年底前还清。被告王某丙还在该借据上特别注明“此款为2008年2月5日的借款捌(万)贰仟元,如在约定(的时间)前还清,只还本金如未还清,按借款之日起1.5%的利率计息(月息)”。之后,被告王某丙仍未按约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罗某系被告王某丙之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一套住宅予以了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于2010年10月就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被告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某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利率及起算时间作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系被告王某丙之妻,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对此债务均具有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丙、罗某自判决时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王某丙、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某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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