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远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鸿远汽车运输公司诉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远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远汽车运输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在被告单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9月26日,原告车辆在大广高速与皖x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积极向对方支付了医疗费、修车费等各项费用,后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对理赔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医疗费、修车费、道路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我公司只负担医保范某内医疗费用。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
原告鸿远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方司机赵永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三份,证明经评估原告方车损为x元,第三方车损及货物损失为x元;5、修车发票,证明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x元;6、河南省高速公路路产赔(补)偿专用发票清单某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方已赔偿道路损失共9250元;7、施救维修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方在事故中已支付施救维修费用x元;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方已支付赔偿费用;9、徐永红收到条,证明第三方已收到赔偿款;10、豫x车司机赵永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司机共支出医疗费x.84元;11、评估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方支出评估费3600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6日,原告的司机赵永光驾驶豫x车在大广高速公路X公里+200米处,与徐永红驾驶的皖x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x车司机赵永光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豫x车、皖x车分别受损,道路设施受损,司机赵永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豫x车损价值为x元,皖x车损价值为x元,皖x车所载损失价值为2160元。事故放生后,原告鸿远汽车运输公司赔偿了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9250元,且支付了豫x车、皖x车的施救费用x元,评估费用3600元。赵永光受伤后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x.84元。
另查明,豫x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的险种和保险金额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以上所有险种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鸿远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鸿远汽车运输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故对原告鸿远汽车运输公司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远汽车运输公司司机赵永光的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等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84元(其中豫x车损x元、皖x车损及货物损失x元、路产损失9250元、施救费用x元、赵永光医疗费用x.84元、护理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住院饮食补助费330元、评估费3600元、误工费683元,共计x.84元)。
二、对原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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