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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20时许,被害人李××及其妻女搭乘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行驶至郑州市南三环与新郑路交叉口西南角等左转信号灯时,李××因怀疑樊某某绕道与樊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下车互相推搡,樊某某将李××推倒在快车道内,致使李××倒在行驶至此的大货车的前后轮之间,被大货车左后轮轧住头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挫碎,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征象,系颅脑损伤死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李××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给付李××家属赔偿款人民币x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某辨认现场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察录像光盘,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过失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陶春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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