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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系川东工业基地杨井沿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莫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4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深,导致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骂,X年X月X日生一女莫某兮,2007年10月双方感情破裂,导致原告搬出去租房居住,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分居期间原告偶尔回家看望父母,被告见面后又吵又闹,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女儿归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被告不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于2002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有结婚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是错误的。2、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一直没有工作,家庭开支全靠被告工资维持,2003年11月16日女儿出生后,原告仍没有丝毫的家庭责任感,对妻子女儿不闻不问,完全由被告承担家用及对女儿的抚养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生女莫某兮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城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女儿成年。3、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原告无固定收入,家庭开支全部由被告一人全部承担,购买的家具及其他用品也都是被告工资购买的,故在被告承担了全部家用及女儿的抚养义务情况下,原告对离婚一事有完全的过错责任,所以,被告应分得所有家具及其他用品。4、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张秋梅、田桂芝证言,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事实;3、照片十张,证明原告与他人在外租房同居,原告有外遇;4、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10月23日生一女莫某兮。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客厅沙发一套、客厅矮组合柜一套、长虹21寸彩电一台、爱妻号双缸洗衣机一台、步步高VCD一台、被子十条、床单十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脑及电脑桌一套、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两辆、美的落地扇一个、美的吊扇一个、美的饮水机一台、液化气灶、罐一套、轧面条机一台、电饭煲一个、餐桌一个、手机两部、稳压器、洗衣盆、洗衣板、板凳、锅、碗、锅铲、勺子、筷子。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抚养女儿莫某兮,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并且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莫某系周口市总商会会馆员工,月工资基本收入为1000元。被告李某系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井沿学校教师,月工资14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闹,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分割,也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但仅凭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由于被告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住房一间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莫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莫某兮随原告莫某生活,被告李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被告李某对婚生女莫某兮有探视权,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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