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嵩,北京市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鹤鸣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温州市新城大道新城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州鹤鸣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州鹤鸣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家化分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宝公司)与被告温州鹤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鸣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武全禄、罗艳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文、高嵩,被告鹤鸣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宝公司起诉称:鹤鸣集团是大宝公司的经销商。自大宝公司与鹤鸣集团建立业务关系以来,鹤鸣集团从大宝公司购入大宝系列化妆品,并进行销售。在双方业务合作期间,大宝公司一直认真履行供货义务,鹤鸣集团虽也陆续付款,但却屡有部分拖欠。鹤鸣集团对拖欠的事实也一直承认并在双方签订的《2008年销售合作协议》中明确,截止2008年1月31日止,鹤鸣集团拖欠大宝公司的货款总额为x.60元。在随后的业务往来中,鹤鸣集团继续拖欠大宝公司货款,截至2008年7月30日,鹤鸣集团拖欠大宝公司货款已经达x.56元。虽然大宝公司屡次催要,但鹤鸣集团至今仍未偿还上述货款。请求:1、判令鹤鸣集团偿还大宝公司货款x.56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7月31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鹤鸣集团承担。
原告大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销售协议、客户欠款明细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提货凭证、订单及增值税发票12套、奖励协议等。
被告鹤鸣集团答辩称:一、大宝公司提出的x.56元所谓货款,只是一个尚未清算的对账数据,其中应扣除大宝公司历年来与鹤鸣集团约定俗成的销售亏损补偿。二、如2007年,年终大宝公司分3次以折扣的形式补偿鹤鸣集团。三、2008年7月30日完成收购之后的大宝公司曾给鹤鸣集团发函告知:“请继续按照目前流程和规定为大宝或强生公司提供您宝贵的服务与支持”“您无须对贵方的工作作任何调整”,“若在运营方式、项目和政策方面有任何改变,我们将确保在实施前予以告知”,意思十分明确,原来怎么样做,现在一切照旧。四、根据政策的连续性,所以2008年上半年鹤鸣集团仍然高进低出销售大宝产品,下半年在大宝公司没有告知和改变运营政策的情况下,鹤鸣集团按大宝公司的要求“按目前流程和规定”,继续高进低出推销大宝产品。按惯例,年终大宝公司应按上年扣率补偿鹤鸣集团销售亏损,由于年中大宝公司被收购,大宝公司在年终时没有在账面上及时予以划转,把原应补偿鹤鸣集团的销售亏损补偿变成了尚欠货款。这就是有争议数据的来历。五、2008年9月2日,大宝公司曾向鹤鸣集团发出企业询证函,提出鹤鸣集团尚欠货款x.93元,鹤鸣集团当即提出“数据不符”予以否认。六、其实2008年下半年,鹤鸣集团在大宝公司货款余额许多次达到数百万元,如果大宝公司认为鹤鸣集团尚欠货款,早就从鹤鸣集团的货款余额中扣走,大宝公司没有这样做,而是按“先款后货”的原则继续发货。七、2009年4月27日大宝公司曾给鹤鸣集团发了1份未经签章某公函,又提及所谓的“应收款”,鹤鸣集团已于2009年5月9日复函申述上述理由予以否认。八、诉状中所述“屡次催要”也是强词夺理,大宝公司只有两次来函征询核实,鹤鸣集团及时予以否认,而第二次的信函未加盖公章,应属无效。九、由于市场的原因,鹤鸣集团高进低出销售大宝产品,大宝公司年终予以折扣补偿,这是产销双方几年合作形成的默契,大宝公司明文要求保持运作方式不变,又没有及时通知改变,产品的销售亏损应该按原来的补偿办法解决,大宝公司提起诉讼毫无依据可言。
被告鹤鸣集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大宝公司重申严格控制大宝产品市场价格的规定、2007年鹤鸣集团总付大宝公司货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x-x、大宝公司业务通知、2008年鹤鸣集团总付大宝公司货款明细、大宝公司企业证询函、2008年8月-2009年3月汇款余额表、大宝公司公函、大宝公司来函、情况说明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鹤鸣集团为大宝公司系列化妆品的经销商。2008年,大宝公司(甲方)与鹤鸣集团(乙方)签订《2008年销售合作协议》,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完成含税销售回款x元;经双方确认,至2008年1月31日止乙方尚未支付给甲方的欠款总额为x.60元;凡乙方向甲方要货超出甲方所核定的信用额度时,双方以“先款后货”方式发货和结算。该协议还对销售折扣、发货约定、验收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7月30日,鹤鸣集团又向大宝公司要货价值x元,向大宝公司付款x.04元,尚欠货款x.96元,与2008年1月31日前的欠款数额x.60元合计,鹤鸣集团尚欠大宝公司货款x.56元未付。
另查,2006年7月31日,大宝公司向各经销商发出产品调价通知,对部分化妆品最低流通限价进行了规定。2007年年初,大宝公司曾向各经销商发函,要求经销商严格控制大宝公司化妆品市场价格,并对化妆品最低流通限价进行了规定。
2007年度,鹤鸣集团从大宝公司进货共计x.80元,大宝公司以管理费的形式返利x元。2007年12月26日,大宝公司与鹤鸣集团签订协议,给予鹤鸣集团一次性购货奖励折扣x元。该款项于2007年12月29日由大宝公司在鹤鸣集团货款中冲抵。另,大宝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以折扣的形式在鹤鸣集团货款中分别冲抵了x元、x元。对于上述3笔款项性质,鹤鸣集团主张是大宝公司给付的销售亏损补偿,而大宝公司主张是一次性购货奖励,双方不存在“约定俗成的销售亏损补偿”。
2008年7月30日,大宝公司向各经销商发函,称: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完成了从北京三露厂和大宝公司职工持股会收购大宝公司的交易。在大宝整合入强生的过程中,若在运营方式、项目和政策方面有任何改变,大宝公司将确保在实施前予以告知。请继续按照目前的流程和规定为大宝公司或强生公司提供服务与支持。同日,大宝公司另发函表示对于签署或执行“销售合作协议”的客户,大宝公司继续执行“先款后货”的方式发货和结算。
2008年9月2日,大宝公司委托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向鹤鸣集团发出询证函,列明截止2008年6月30日鹤鸣集团尚欠货款余额x.92元。鹤鸣集团回函大宝公司认为数据不符。2009年5月9日,鹤鸣集团致函大宝公司,对销售补偿及代理资格进行详述,该函的送达地址为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办公地点。
2008年度,鹤鸣集团从大宝公司进货共计x.39元,大宝公司以销售手续费的形式返利x.54元。根据鹤鸣集团的统计,自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鹤鸣集团在大宝公司处货款余额多次达百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2008年销售协议、客户欠款明细表、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30日提货凭证、订单及增值税发票12套、奖励协议、大宝公司重申严格控制大宝产品市场价格的规定、2007年鹤鸣集团总付大宝公司货款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x-x、大宝公司业务通知、2008年鹤鸣集团总付大宝公司货款明细、大宝公司企业证询函、2008年8月-2009年3月汇款余额表、大宝公司公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宝公司与鹤鸣集团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有证据表明,截至2008年7月30日,鹤鸣集团共欠大宝公司货款x.56元未付,鹤鸣集团应及时偿还上述货款并赔偿损失。鹤鸣集团关于上述款项应扣除大宝公司历年来与鹤鸣集团约定俗成的销售亏损补偿的答辩意见,并无合同依据,鹤鸣集团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确定的销售亏损补偿标准及大宝公司2008年应给付上述补偿的事实,故上述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鹤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二万一千零七十一元五角六分及逾期利息(自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四百四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温州鹤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利
人民陪审员武全禄
人民陪审员罗艳芬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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