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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甲诉陈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甲。

委托代理人管某乙(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丙。

被告项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负责人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

原告管某甲与被告陈某丙、项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管某甲委托代理人管某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甲诉称,2010年10月9日17时5分许,被告陈某丙驾驶被告项某所有的浙J3E#号轿车途径蓬街镇X路X路口因避让其他车辆而变更车道导致与原告管某甲驾驶的浙JSAX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路桥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车辆花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某丙、项某赔偿,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丙、项某赔偿原告浙JSAX轿车修理费1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限额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某丙、项某户籍证明及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浙J3E#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事实。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陈某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三、修理发票及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100元的事实。

四、定损单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11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陈某丙、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丙、项某未到庭应诉,且陈某丙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期满后、被告项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驾驶浙J3E#号轿车与原告管某甲驾驶的浙JSAX号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车损1100元应由被告陈某丙全部赔偿。浙J3E#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某甲车辆损失人民币1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长海

代理审判员马武军

人民陪审员陈某丙才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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