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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中段海关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种植回收合同纠纷。

上诉人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错误地采信评估报告”等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20日,胡某与湖南省汉寿县X镇捕涝队(以下简称捕涝队),2005年11月26日,胡某与湖南省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塘村)及湖南省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阳冲村)签订了三份《土地租赁合同书》,捕涝队将土地1500亩、莲塘村将土地150亩、凤阳冲村将土地400亩交与胡某承租,与他合作用于造某,以上造某土地的承租期限为30年。后胡某与金太阳公司分别就凤阳冲村土地、捕涝队土地、莲塘村土地签订四份《合作造某合同书》,以上四份合同实际造某面积为2243.71亩。现除凤阳冲村X.43亩土地造某效果尚可外,其他如捕涝队1964.82亩土地、莲塘村X.46亩土地、凤阳冲村X亩土地造某效果没有达成合同预期目的,金太阳公司对此三份造某基地的造某事宜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如“运用先进造某技术,组织人员营造某生丰产林,在合同期内负责造某作业设计、造某、管护、抚育、更新”等主要义务。鉴于以上造某状况,胡某、金太阳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和2009年2月11日签订了二份《湖洲地补植承包合同书》,对在捕涝队造某长势稀疏的地块补植了苏柳,后金太阳公司仍未就合同约定的如“管护、抚育、更新”等主要义务全面履行。2009年11月9日,胡某向金太阳公司分别发出了《关于要求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采取切实有效造某措施,确保造某效益的报告》和《关于要求解除莲塘村X村X.46亩合作造某合同的报告》,提出解除双方就捕涝队土地1964.82亩、莲塘村土地122.46亩及凤阳冲村土地30亩签订的三份《合作造某合同书》。金太阳公司收到胡某以上二份报告后,至今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来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金太阳公司负责造某作业设计、造某、管护、抚育、更新”等主要义务。鉴于金太阳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胡某于2010年4月12日再次通知金太阳公司解除以上三份合同,并要求金太阳公司就凤阳冲村X.43亩土地的造某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胡某诉至法院,提出判令终止三份《合作造某合同书》,金太阳公司赔偿其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胡某、金太阳公司就捕涝队、莲塘村X村造某基地签订四份《合作造某合同书》后,在以上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造某、抬某、清渣、管护、抚育、补植等工程劳务由金太阳公司发包给胡某。以上工程经金太阳公司全部验收合格后由金太阳公司支付给胡某相应的工程款,金太阳公司为造某截止目前共花费x元。

另查明,经鉴定,胡某至起诉时,其可得利益损失为(略)元。

还查明,与胡某毗邻的周志娟林地杨某长势良好,其850亩造某于2009年经鉴定林木资源价值为(略)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胡某将涉诉的三份合作造某合同及双方签订的未涉诉的编号为x的合作造某合同所对应的土地租赁合同(分别为本案涉诉的三份合作造某合同所对应的胡某于2004年12月20日与汉寿县X镇捕捞队、2005年11月26日与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和2005年11月26日与汉寿县X区居民委员会(原莲塘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未涉诉的合作造某的合同所对应的胡某于2004年10月31日与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以下合称为四份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并在2010年12月31日前由双方共同与各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分别签订相应的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为四份转让协议,且均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同时生效)。

二、四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的五年租金由胡某承担,第二期及其此后各期的租金均由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第二期的五年租金合计x.25元(2343.71亩×15元/亩/年×5年)应在2011年1月31日前由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各出租人。

三、胡某在本案未涉诉的x号合作造某合同中的收益,由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x元),作为胡某应得的该合同全部收益价款;如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足额支会该价款,则应按欠付款的每日0.1%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胡某。

四、双方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各自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均由各方与受诉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后各自负担。

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放弃其在本案中对胡某的全部诉求,双方不再存在任何争议;四份造某合同所在林地内的所有林木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归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所有。

六、本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章、四份转让协议签订、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按约定期限付清四份租赁合同中的第二期的五年租金x.25元之日起生效,并由双方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将本协议提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后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卷一份。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常德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祁圣友

审判员严钦华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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