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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瑞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荥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申鹏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荥阳瑞华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因诉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19日12时许,瑞华公司职工许某某在吊碳块时被碳块砸伤右脚。2008年12月21日,瑞华公司与许某某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2009年7月1日,许某某向市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劳保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8月13日,市劳保局作出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许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瑞华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荥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荥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荥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瑞华公司虽诉称第三人许某某不在原告处工作,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市劳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瑞华公司职工许某某在吊碳块时被碳块砸伤右脚,市劳保局认定许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瑞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许某某受伤是因他与吴某平、张来福私自开启天车造成,没有任何人安排任何人去吊碳块。2、许某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许某某受伤事实清楚,工伤申请、受理、认定程序合法,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瑞华公司虽然已经放假,但并未将他开除,他仍是瑞华公司的职工,他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豫(荥)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瑞华公司职工许某某在吊碳块时被碳块砸伤右脚,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上诉人瑞华公司虽诉称第三人许某某不是其职工,且在未受公司指派前提下擅自开启天车吊碳块而受到伤害,但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荥阳瑞华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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