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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XX有限公司因与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宁波XX建设有限公司(原宁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罗XX,女,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市XX门窗厂厂长,住XXX。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XX有限公司因与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甬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了(2011)浙甬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巧尔、林忆闰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申诉人罗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月9日,罗XX将30万元现金缴入宁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并在该公司入账的现金缴款单的背面盖章备注“本款是罗XX借给徐XXXX工地”。同日,徐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XX工地工程用款急需向罗XX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2007年1月9日至2007年7月9日止,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到期,XX公司未归还。另查明,2007年10月15日的宁波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宁波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1#、2#、4#厂房由XX公司承建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9月8日开工,工程项目经理徐XX,技术负责人陈XX(陈XX当时兼任XX公司主管财务副经理)。

原审判决认为:XX公司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理由如下:一、罗XX提供的2007年1月9日的借条上已经载明“因XX工地工程用款急需向罗XX借人民币叁拾万元”,而“XX工地”就是XX公司承建的工程,徐XX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徐XX出具借条当日,罗XX已将30万元借款打入XX公司账户,并在现金缴款单背面盖章注明“本款是罗XX借给徐XXXX工地”。从借条上载明的用途和原告在现金缴款单背面的备注以及将借款汇入XX公司账户的行为,可以推知罗XX当时已了解到徐XX系XX公司项目经理之身份,并使其产生理由相信徐XX代表XX公司从事借款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罗XX借贷的本意是要出借给XX公司。二、XX公司为证明该30万元借款系徐XX个人所借,申请证人徐XX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徐XX于2007年1月10日出具的确认收到30万元借款的收条。但徐XX出庭作证时否认收到这笔款项,并陈述该款系以XX公司承建工地的名义向罗XX所借,借款实际也用于XX公司承建的XX工地。故证人徐XX的证言并不能证明XX公司主张的事实。鉴于XX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10日收条(徐XX出具)系财务制度中的“白条”,而“白条”不具备会计凭证基本内容。按《会计法》规定,“白条”不能作为会计凭证,不能入账。故徐XX支出公司这30万元大额资金,不能仅凭这张收条做账,公司应有这笔资金进出的相关记账凭证。为此法院要求XX公司提供有关这笔资金进出流向的相关记账凭证及证据,但XX公司却未能提供,仅提供了2006年9月5日徐XX个人出具给童兴良的借条,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XX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10日的收条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XX公司提供的宁波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致XX公司的回复函系复印件,且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鉴于此,XX公司关于徐XX已支取该笔借款之辩称,不予采信。三、XX公司在收到这30万元借款后,已将有罗XX备注“本款是罗XX借给徐XXXX工地”文字内容的现金缴款单入账在册,可见其已知晓徐XX以公司承建的XX工地名义向罗XX借款。但XX公司却未对徐XX代表公司的借款行为向罗XX提出异议,也未将借款返还给罗XX,而且XX公司也未能提供该笔借款具体流向的证据,可视为XX公司已接受该笔借款并对徐XX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综上,徐XX作为XX公司承建的宁波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XX工地工程的项目经理,以XX工地工程用款为由向罗XX借款,并出具借条之行为对XX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受。罗XX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宁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罗XX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9万元,合计人民币39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宁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首先,涉案借条系徐XX本人手写,以“XX工地工程用款”为由向罗XX借款,其落款是其个人,而非XX公司,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借条主文或落款均不能显示该笔借款是徐XX以公司名义或为公司利益所借,没有证据证明徐XX得到XX公司的授权向罗XX借款;其次,上述30万元借款罗XX应徐XX的要求通过XX公司的账户转账,罗XX在现金缴款单背后注明:本款是罗XX借给徐XX“XX工地”。但因徐XX在XX工地有个人承包的工程,罗XX的该注明不能视为认可该笔借款系出借给XX公司的声明,只能按字面理解为该笔款项出借给徐XX个人。且该笔借款汇入XX公司后,次日就被徐XX领取,并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XX公司处“本人”借来的30万元。显然,徐XX对该笔借款系其个人所借是承认的。综上所述,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XX公司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罗XX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罗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举证期限内,申诉人提供了(2009)甬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XX有以个人名义承包“XX厂房”工程的事实。被申诉人质证后认为,对(2009)甬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分包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申诉人虽对(2009)甬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7月,宁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宁波XX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涉讼借款的借条虽然由徐XX出具,但该笔款项汇入申诉人账户,申诉人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提出异议并将有罗XX备注“本款是罗XX借给徐XXXX工地”文字内容的现金缴款单入账在册。故徐XX作为申诉人指派的项目经理,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申诉人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申诉人承受。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涉案借款系徐XX以其个人承包的“XX工地工程”名义向罗XX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申诉人宁波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施丽君

审判员董俊慧

审判员陈作岚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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