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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某诉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某。

法定代表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台某员工。

被告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台某与被告徐某、陈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某陪审员陈某才、陈某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某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徐某因购料所需,经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某币x元,约定还款期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9.75‰,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息,被告陈某也未负连带清偿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逾期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从2008年3月27日起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日止;由被告陈某对上述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某明书、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提供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借款x元及被陈某进行担保的事实。

被告徐某、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徐某、陈某未到庭应诉,在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二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履行,依法应负违约责任。现原告台某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人某币x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某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某借款本金人某币x元及其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某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逾期息。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某市中级人某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某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某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徐某海

人某陪审员陈某才

人某陪审员陈某郎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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