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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被上诉人陈XX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许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龚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为与被上诉人陈XX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许,在宏润六标、慈溪市政七标、龙元机电、保国寺等工程承建过程中,由蔡某负责陆续向陈XX从事销售的宁波XX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建筑用水泥瓦筒。后经支付和结算,尚欠部分货款,另外又加上蔡某向XX公司借款x元未付,为此,经协商,由蔡某于2009年3月15日向陈XX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XX人民币柒拾伍万玖仟元整(其中捌万元借款待查,一个月内查清,超出时间自负)。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出具书面声明,载明:陈XX诉蔡某支付拖欠款项纠纷一案所涉款项x元,本公司确认债权人是陈XX个人,陈XX享有对蔡某的上述债权,蔡某也承认借到x元,本公司声明蔡某不负有对本公司的任何债务,特此声明。

陈XX于2010年12月23日以蔡某未支付欠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支付欠款x元。

蔡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陈XX与蔡某之间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蔡某也从未向陈XX支付过货款。发生买卖关系的应是XX公司和宏润六标、慈溪市政七标、龙元机电、保国寺这四个工程的承建商,而且货款的支付也是该四个承建商划给XX公司的,以公对公形式发生的,而蔡某只是上述四个工程的管理人员而已。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二点争议,首先是本案应按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其次是双方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首先,本案应按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问题,该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由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本案陈XX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借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蔡某否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发生,而是其他原因形成该借条,陈XX也认可该借据系其他法律关系所引起并经结算后确认所致,所以对本案应按查明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能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至于具体属何种法律关系,这个问题涉及双方是否属适格主体问题,可以与第二个争议点一并分析阐述。陈XX陈述借条所涉款项,其中一部分原是因蔡某承包宏润六标等工程时,由蔡某在陈XX任XX公司销售员时向XX公司购买水泥瓦筒所欠款项,另一部分原是蔡某向XX公司借款,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转移并结算而构成,具体由陈XX提供的XX公司公函、XX公司声明等证据印证。而蔡某陈述其负责宏润六标等工程期间曾向XX公司购买过水泥制品属实,但其只是工程管理人员,系承包公司向XX公司所购买,并非蔡某个人向陈XX个人所买,在主体上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完全无关。对此,该院认为,从法律关系分析,陈XX所诉请求有二部分构成,部分原系蔡某向XX公司借款,由XX公司将借款债权转让给陈XX;另一部分因买卖水泥瓦筒而引起,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供书面合同,双方对买卖主体各执一词,但从陈XX所提供的XX公司公函及双方陈述一致的货款支付方式等来分析,卖方主体亦属XX公司,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陈XX,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买方主体,属蔡某个人或者蔡某当时负责工程的承包公司,都不影响蔡某承担该债务的合法性,因为即使原买方主体属承包公司而非蔡某个人,也可以因蔡某个人承诺付款而构成债务承担关系。上述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法律关系,由蔡某向陈XX出具借条的行为,且由XX公司关于其不再享有对蔡某的债权的书面声明予以印证,由此,双方对该债权债务予以书面确认。出具借条系蔡某自愿行为,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作民事行为应负民事责任,故蔡某应承担对陈XX的债务x元。综上,陈XX所提供证据能相互佐证,证明其诉称事实,可予采信,蔡某之辩称无证据佐证且法律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双方之间虽未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但借条作为一种债权凭证,能记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过程,其形成过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此,本案陈XX与蔡某之间构成债权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适格,陈XX要求蔡某给付款项x元,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蔡某偿付陈XX债务x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蔡某负担。

蔡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某与XX公司既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借款关系。买卖关系是宏润六标、慈溪市政七标、龙元机电、宝国寺工地的承建商与XX公司之间发生的,与蔡某无关;至于陈XX所称的蔡某与XX公司之间曾存在x元的借款关系,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仅凭XX公司的一份声明也不能证明XX公司已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陈XX。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陈XX答辩称:蔡某所称的那些工地的承建商就是蔡某本人,就该些工地上有关材料的采购也是蔡某负责。就蔡某曾向XX公司借款x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已向XX公司核实。而XX公司的声明也明确将其对蔡某的债权转让给陈XX,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陈XX享有对蔡某的债权,蔡某应及时向陈XX支付款项x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蔡某与陈XX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蔡某是否应向陈XX支付款项x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XX称形成其所持有的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系蔡某与XX公司的买卖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故应先审查蔡某与XX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其次,XX公司就宏润六标、慈溪市政七标、龙元机电、宝国寺工程的水泥制品涨价事宜于2003年9月30日向客户发函协商,该函系蔡某以个人名义回复,足以证实蔡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蔡某称上述工程的水泥制品买受人系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再次,蔡某在出具本案所涉的借条后,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x元借款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陈XX称蔡某与XX公司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最后,从XX公司出具的声明分析,在本案所涉的借条出具之前,XX公司已经将其对蔡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XX,而本案借条的出具,亦说明蔡某已经确认XX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蔡某称XX公司未将相关债权转让给陈XX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陈XX要求蔡某支付其款项x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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