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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王XX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XX,公司员工。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孙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村。

原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被告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XX、毛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XX年X月X日,被告向原告咨询要求购买房屋,原告物业顾问仔细听取了被告的购买意愿后,帮助被告选定了上海市闸北区X路系争房屋,并亲自带被告查看了房屋,被告填写了《看房确认书》,并表示了对条款内容的确认,看房后,被告对系争房屋表示了购买意向,但之后原告获悉,被告已私自与系争房屋原业主交易。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看房确认书》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王XX辩称,20XX年X月X日,被告与原告相约去看系争房屋,看完房屋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名,但当时并未说明其内容,只声称:“房子看完了要签个字”,之后,被告与原告就房屋价格问题进行沟通,要求将价格从145万元降低到138万元,经过两次电话沟通,原告表示无法降低到138万元,双方沟通无果,口头终止该次买卖行为。被告并认为,1、《看房确认书》名称有明显误导作用,形式上为格式合同,被告行为存在诱骗欺诈;2、原告没有取得系争房屋独家代卖权,却要求被告作出赔偿,《看房确认书》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3、被告与系争房屋出售方并未私自成交,双方同样通过中介办理了该房屋的买卖手续,被告有权自由选择中介。综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为俞XX。20XX年X月,被告妻姐孙XX与被告分别在落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X日的两份《看房确认书》上签名,两份《看房确认书》均载明原告带被告看房地点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并约定,被告如与出售方在签订确认书后一年内“无论以何种方式及任何价格私下或通过中介成交”,均应按照约定的中介费即房款价的1%支付违约金。同年X月X日,被告及妻孙XX、子王XX与俞XX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款为142万元,X月X日,双方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现被告及孙XX、王XX为系争房屋共有人。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下列事实,1、签署《看房确认书》前,原告告知被告系争房屋转让款为145万元,原告并确认,看房后被告曾提出要求将房价降至138万元且被告曾称只愿意接受138万元的价格,之后,原告与出售方沟通,出售方坚持145万元的转让价格,被告得知后口头表示“这个房子不要了”;2、原告在签署《看房确认书》当日带被告至系争房屋处看房,之后,双方就价格事宜有过两次电话联系,此外,双方未再有接触。审理中,被告称之后发现俞XX将系争房屋在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XX路分公司(下简称XX公司)也挂牌出售,便委托XX公司进行协商,最终双方以142万元价格成交,被告为此向居间方XX公司支付了居间费用。原告则认为,《看房确认书》明确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该确认书是经过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格式文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看房确认书》约定被告在看房后一年内只能选择原告达成交易,否则即要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契约自由选择权,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独家代理被告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之间的相关买卖事宜,加之被告曾明示不能接受145万元价格,且之后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达成买卖合同的实际成交价142万元低于原告告知被告的145万元,因此,该《看房确认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王XX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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