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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又名邢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X年X月X日生女孩王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X,2009年12月31日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彼此也很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更蛮不讲理,对原告父母不孝,甚至打骂,惹亲戚和邻里的愤怒,矛盾逐步升级,2009年12月31日被告打伤原告右臂,致骨折,随后跑回娘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X、王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被告邢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的情况不属实,婚后原告离异,被告并没有因此对原告改变看法,仍然是一心一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所称的不孝敬父母,把家庭收入攥在手中不对,实际情况是被告不仅孝敬原告的父母,且为改变原告家庭条件,被告从娘家借钱让原告买车拉运输,共同生活的几年曾多次把个人手中省吃俭用下来的钱借给原告的父母及兄弟姐妹,至今未还。原告称被告将其打伤造成右臂骨折,更是颠倒黑白;实际上是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由于原告没有控制自己的身体,导致胳膊碰到桌子上而骨折。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即使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也愿意原谅他,并一起把孩子抚养长大,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女性朋友给原告写的信。(2)原告的保证书。

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0月17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女孩王X,X年X月X日生男孩王X。近两年来,原告受雇开大客车,与一女子交往频繁,且有书信往来,原、被告常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有时发生打架,经家人的劝导,二人曾和好,原告又出具保证书。2009年12月31日,二人又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发生打架,打架当中,原告手臂摔骨折。2010年1月10日被告离家到四川找一熟人散心。20多天回来,被告联系原告,原告不让被告回家,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被告外出打工。

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两个单人沙发,一个双人沙发,十个被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原告与一女孩交往密切,二人感情出现隔阂,经常吵打,原告经家人劝导,双方和好,但感情不能如初,2010年元月份又因感情问题分居,经调解不能和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被告主张共同债务2800元,原告否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X由原告抚养,女儿王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

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共计3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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