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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乙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61年11月16日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腊月,张某乙更(已判刑)、马江栓(已判刑)纠集小娟和向素真(在逃)以及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以将小娟介绍给滑县人张某乙威为妻的方式,骗取张XX见面礼1660元,彩礼x元。后又以给小娟外祖父看病为由,骗取张x元。在诈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冒充了小娟的亲人,各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张某乙更、马江栓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陈XX、尚XX、邢XX、张XX、刘XX、张某乙X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张某乙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李某、张某乙犯罪的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程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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