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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村民委员会诉金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胡桥社区xx村。

法定代表人夏xx,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永革X号。

被告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市xx区X乡X村田垅48-X号。

原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金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x独任审判。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0年3月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1份,双方约定:承包面积为200亩,每亩的承包费为1,200元,合计240,000元,承包期为一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租金先付后用。由于被告一时经济困难,其于2007年12月19日承诺,对所欠的租金120,000元于2008年2月25日支付,逾xx%违约金支付。承包结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租金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承包协议》,给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永革村X组的面积为200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西瓜;每亩的承包费为1,200元,合计240,000元;承包期为一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租金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金120,000元,并开始使用承包土地。2007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对尚欠土地租金120,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于2008年2月25日归还,逾x'a10C%违约金支付。承包期限结束后,被告撤离承包土地,现土地已由原告收回,但被告未按其承诺支付剩余的土地租金12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还查明,《承包协议》上的出租方为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其已于2007年通过行政区域的调整,合并到原告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奉府批[2007]X号部分村区域调整的批复、《承包协议》、借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将约定的土地交由被告种植西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租金,在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内仍未支付,其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本院还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其承诺付款,除应当支付剩余租金外,还应当按其承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xx

审判员方x

代理审判员宋xx

书记员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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