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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马某与被告阳沟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某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杨某智,西安市X区曲江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黄陵县X区街道办事处张某行政村X组(简称阳沟村X组)。

负责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马某与被告阳沟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马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智,被告阳沟村X组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某,原某马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阳沟村X村因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个村民都分给了土地补偿款,但未给马某分此款,原某马某多次找村干部索要此款未果,于2008年诉某于法院,法院判令阳沟村X组支付原某1.2万元。2010年8月该村再次分配土地款x元时,该村X组拒不给原某支付,原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不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某马某土地补偿款x元。

原某马某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某马某的村民资格。

2、(2009)黄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原某已分得过一次1.2万元的土地补偿款。

3、2010年9月份马某先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单据。

证明原某应分得2万元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阳沟村X组辩称,原某对被告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有以下主要理由:一、马某持有的户籍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证明马某不是阳沟村X村民。二、原某马某从未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没有参与被告村组的任何活动,亦没有在阳沟村组获得过承包土地和庄基地及居住房屋。三、原某马某要求参与分配阳沟村X组织收益,不符合阳沟村组关于“阳沟石沟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四、原某马某的身份特殊,没有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其身份,让人无法判断其出生是否与阳沟村组有关。按马某的户籍记载,马某与马某珍均为阳沟村民马某先的子女,但其诉某与马某珍属母子关系。若马某为马某先之子,则马某先已有长子马某勇,长女马某珍,所以马某为超生之子,不能参与集体收益分配。若马某为马某珍之子,则其属于出嫁女之子,也不能参与集体收益分配。

被告阳沟村X组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阳沟石沟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一份

二、2004年12月29日给村民预借款说明一份、2005年7月11日第某份村民分配草册一份、2004年12月29日预分款名单一份。

第某、二份证据共同证明三次分配土地款时没有给原某分配的事实。

三、户籍证明信一份

证明原某系河西居委居民为非农业户口,不能证明其系阳沟村X村民,原某马某的身份证住址不真实,其只是派出所对居民的编号而已,原某马某与马某珍系姐弟关系,马某作为马某先的超生子女亦不应取得土地补偿款权。

庭审中,被告对原某提交的第某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某系阳沟村X村民,其住址不详,身份证上住址只是公安局编户籍地编号,原某马某并无实际住址。对原某的第某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作为办案的证据适用。对原某的第某份证据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某对被告提交的第某、二份证据,原某马某称自己并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第某份证据亦不发表质证意见。

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某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方分配方案和预分款名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了原某的身份,依法予以确认。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马某出生后户口登记在黄陵县X区街道办事处张某行政村X组。因原某身世原某,原某母亲和原某自1990年后一直居住在黄陵县西山的树林中,未在被告村X村因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个村民都分给了土地补偿款,被告村X村民,未给马某分此款。原某马某多次找村干部索要此款未果,于2008年诉某于法院,法院判令阳沟村X组支付原某x元。2010年8月该村再次分配土地款x元时,该村X组拒不给原某支付,原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某马某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某父母系阳沟村X村民,原某户口登记在该村X组,原某因身世问题未能在该组生活居住,原某自身并没有过错,被告不应对原某的身世产生歧视,其应享有社会及村X村民的公平待遇。并有(2009)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某为该村X组织成员身份,判决支付x元经济分配款为证据,原某诉某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承认原某系本组村X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被告之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沟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某马某土地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阳沟村X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代理审判员张某英

人民陪审员刘珊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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