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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公某为与被上诉人B厂、原审被告C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厂

原审被告:C公某

上诉人A公某为与被上诉人B厂、原审被告C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B厂与A公某有业务往来,B厂为A公某加工服装吊牌等辅料,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B厂为A公某加工辅料共计价款x.80元。该款A公某至今未付。

B厂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与C公某有长期业务往来,其一直为C公某加工服装吊牌等辅料。因经常合作,并且在以往的合作中C公某每次均积极付款,因此双方一直均以电话或邮件等方式联系,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操作流程均是其按照C公某指令加工好辅料后,将加工物按约发往C公某指定的A公某处,A公某收到货物后又按C公某指令将货款汇给C公某。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A公某与C公某共有x.80元辅料加工价款未支付。其虽多次催讨,但A公某与C公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A公某与C公某共同支付价款x.80元。

C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B厂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其与B厂之间只存在2000多元的业务往来,且该笔交易与本案无关,价款亦已付清,B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B厂与C公某之间存在交易往来,B厂所述与其有长期业务往来并非事实,B厂是与徐君有业务关系。请求驳回B厂对其的诉讼请求。

A公某在原审中答辩称:B厂与其并无承揽关系,A公某从未委托B厂进行所谓服装吊牌等辅料加工,从B厂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亦可见B厂与其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且B厂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至于B厂与C公某之间是何关系与其无关。请求驳回B厂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B厂与A公某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A公某在收取B厂交付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B厂要求A公某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B厂要求C公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A公某认为其与B厂不存在承揽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公某支付B厂价款x.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B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3元,财产保全费1248元,合计诉讼费4461元,由A公某负担。

A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也不是C公某的代理人,其与C公某发生的是买卖关系,至于C公某找谁来加工,是C公某与B厂的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B厂对其的诉讼请求。

B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与A公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C公某答辩称: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讼争事实与其有关,也没有证据以及法律规定证明其要承担责任和义务。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二审中,B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A公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电子邮件复印件三份,欲证明A公某向C公某购买辅料,C公某的工作人员为徐君,双方业务是通过电子邮件联系的;2.快递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2010年8月4日时,徐某还再发电子邮件给A公某业务员孙某某,告知C公某已经寄出发票以及邮寄快递的号码;3.三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发票系C公某寄给其的,开票人是D公某。综上,证实是C公某与B厂发生承揽关系。另外,C公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D公某出庭作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经质证,B厂对上述证据无异议;C公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从内容上来看,2010年8月份的邮件均是徐某个人名义所发,并未提到C公某,那么在2010年8月份时徐某是否代表C公某,并未明确。其次,快递单是人工填写的,完全可以随便填写。真正的法律关系要凭借邮寄的内容来确定。其三,增值税发票是D公某所开具的,与其无关。就本案而言,三个当事人之间是不冲突的,本案的事实由法院来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电子邮件,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2,须结合信件内容进行分析。由于增值税发票系D公某开具给A公某,而非C公某所开具。同时也不能排除A公某与C公某有其他业务往来。综上,A公某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某是否为本案承揽合同的定作方。由于B厂未与A公某订立书面的承揽合同,导致双方各执一词。A公某现已收取了B厂交付的定作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C公某的指示收取该定作物,故从证据证明力大小出发,B厂的陈述符合证据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B厂与A公某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B厂已经向A公某交付了定作物,A公某理应及时支付价款x.80元。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3元,由上诉人A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海波

审判员叶剑萍

审判员王某海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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