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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原告夏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市闸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上海市闸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8年1月24日18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适遇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XXXX小客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相碰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即至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2008年1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于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222.28元(原告支付2,675.25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18,54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4,000元(1,40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x%)、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某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同意从其赔款总额中抵扣或返还。对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车辆检测费500元、牵引和停车费300元,原告同意承x%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除超出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应x%的责任来承担外,其余无异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上海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385元/年计算2年,为22,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按照3,000元标准计算。律师费数额无异议,xo18%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承担,数额为1,800元。对于被告支付的车辆检测费500元,牵引和停车费300元,要求原告承x%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4日18时45分许,原告夏某骑自行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适遇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小客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即至某医院急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同年2月15日原告出院。2008年1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骑自行车在路口遇停止信号未停继续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9年8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某等级及伤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评定:夏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某。夏某伤某可予以休息十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上海市闸北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其中死亡伤某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6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护理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4,000元(1,400元/月×10个月)、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547.03元,支付自身车辆检测费500元,牵引和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供上海市黄某区某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凭证、工伤某险参保人员清单,证明原告长期在上海城镇居住、工作,并于2004年进入现在单位,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应按照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居住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原告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2008年2月27日的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6,000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x%的次要责任承担,为1,8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上海市黄某区某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上海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参保凭证、工伤某险参保人员清单、门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发票,牵引费和停车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某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原告实际的损失承担全额给付责任,对支付后不足的款项及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数额均无异议,且同意在本案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且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本市X镇。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某等级,由被告予赔偿。

因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原告,结合原告的过错、受伤某度及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由被告某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优先赔偿。

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系因诉讼引起的财产损失,参照原告签订合同时的相关规定,现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愿意赔偿1,8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1,2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8,000元,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6,665元;

二、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费用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50,000元(其中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优先赔付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9,420元;

三、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夏某鉴定费人民币64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

四、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8,547.03元;

五、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检测费人民币300元、牵引和停车费人民币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5元,由夏某负担人民币346元,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李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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