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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左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左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8月7日13时23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登记于被告郑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陶浜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李某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李某成及乘坐在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608.87元(含救护车费442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3,400元(1,950元/月×12个月)、护理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年×20年x%)、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116,578.87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左某某向原告赔偿。又因被告郑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被告郑某某应对被告左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左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均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郑某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8月7日13时23分许,被告左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行驶至本市X路、陶浜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李某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李某成及乘坐在轻便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郑某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张某即被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8月10日出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至2008年9月10日入住上述医院行内固定术,并于2009年9月27日至2009年10月6日入住该院行取内固定术。除上述三次住院治疗,原告还数次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徐汇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曙光医院宝山分院(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中心医院)复诊治疗。截至2009年10月6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22,608.87元(含救护车费442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413元),该些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还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需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十二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系外省市家庭户口。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新庄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单位担任后勤管理人员,月平均收入1,950元,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未上班,单位扣发其每月工资1,950元,误工期间实际扣发计23,400元。该公司另出具《情况证明》,证实原告自2006年3月起居住在该公司住所地内。

五、被告郑某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误工证明》、《情况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左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就被告左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8月7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则由被告左某某、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413元,其总金额为22,608.87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以1,950元/月为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参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960元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1,52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其主张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其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3,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衣物损毁,系财产利益受损,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故予以确认。上述1—8项费用总计103,998.87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6,4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17,528.87元由被告左某某和被告郑某某连带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7,528.87元(不含交强险);

二、被告郑某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左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6,470元;

四、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26元,被告左某某、郑某某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飞

书记员王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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