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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东华,男,X年X月X日生,怀化市X区鹤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覃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关押,2月2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会、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东华,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覃某、“林林”(在逃)等人在沈某的邀集下到溆浦县X村田某乙家将张某某带到该县汇源宾馆,问张某某索要2008年欠沈某的借款人民币x元。同月26日,田某乙打张某某电话要她陪其妻子到人民医院看病,得到沈某的允许后,张某某离开宾馆,之后张某某再也没有回到宾馆。沈某因无法联系到张某某,就打电话喊被告人覃某和“林林”找到田某乙,被告人覃某和“林林”将田某乙带到汇源宾馆一楼大厅,沈某要田某乙交出张某某,俩人发生争吵。当晚8时许,被告人覃某、“林林”手持砍刀在溆浦县人民政府门口将被害人田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丙损伤构成重伤,六级伤残。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持刀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致其重伤(六级残),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42元、赡养费6700元、护理费x元、营某费x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4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交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当庭表示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属实,但因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全额赔偿其损失。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重伤证据不足,认定被害人重伤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采信;②被告人伤害行为不属情节恶劣,应在十年以下处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张某某欠沈某人民币二万元一直未偿还。2009年4月23日,沈某得知张某某在本县X村田某乙家玩,便邀集了被告人覃某及“林林”(在逃)等人来到田某乙家,将张某某带到了县城汇源宾馆住下向其索要欠款。同月26日,田某乙打张某某电话,要她陪其妻子到县人民医院看病,在征得沈某的同意后,张某某离开了宾馆,之后就再也没有回到宾馆。沈某因无法联系到张某某,就打电话让被告人覃某和“林林”前去寻找田某乙,二人在县城一网吧内找到田某乙后将其带到汇源宾馆一楼大厅,沈某要田某乙交出张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后田某乙又陪同沈某到溆浦县人民医院寻找张某某未果。当晚8时许,被告人覃某、“林林”见被害人田某乙蹲在溆浦县人民政府门口的人行道边,便手持砍刀追砍田某乙,在县政府斜对面的报喜鸟服装店门口,二人朝田某乙身上、背某、手上乱砍,致田某乙头部、双上肢多处受伤,右食、中、环、小指离断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乙颅盖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属重伤;其右手第2-5四指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颅骨骨折及腕骨骨折均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案发后,田某乙先后被送往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住院医疗费x.58元、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有兄弟三人,其母亲王某云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田某乙园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怀化市鹤城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鹤)伤鉴(法)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田某乙颅盖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其损伤属重伤;

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田某乙右手第2-5四指功能完全丧失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其颅骨骨折及腕骨骨折均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上述标准4.5晋级原则,其伤残程度应评定为六级伤残。“三期”即休息期、营某、护理期限分别为240日、90日、90日;

2、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作出了现场勘验,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县人民政府门口右侧至对面“小会内衣超市”、报喜鸟服装店门口人行道,此处有多处滴状成线形不规则新鲜血迹区X区内有二枚被砍断的手指头,指头断面位于第二关节处。对此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3、被害人田某丙陈述,证明2009年4月23日,沈某喊了两台的士车到新田某乙把张某某喊到县城让张某某还钱。4月26日,在汇源酒店大厅其与沈某讲话讲冲起了,沈某打了其一耳光,在派出所民警调解之后,其与沈某一起到人民医院寻找张某某未果,又来到县政府门口,当时田某乙蹲在地上,感觉到头上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就回头望了一下,见有两个青年男子手上拿刀扬起要砍其,就横过马路顺政府对面人行道往西湖口方向跑,在人行道上没跑多远就晕倒在地上,清醒过来后就拦停了一辆小车到人民医院,在车上,发现右手有两个手指断掉了一截,另外有两个手指被砍断只剩一点皮挂在手上的事实;

4、证人证词:

①证人舒某丁的证言证明:前天下午八点多钟,看到在县政府门口沈某和朱某在那站着,旁边有一个男的蹲在地上,沈某讲那男子就是老九。突然,我听到沈某大叫一声,看到老九正往对面马路上跑,后面有一个男的手上拿着刀在追老九,我、沈某、朱某三人立即追上去看,我们三人追到对面人行道时就没看到老九和追他那个男子;

②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4月26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县人民医院门诊部门口碰见沈某和老九,快到晚上八点钟我们三个人就到了县政府门口,沈某站在那里,老九蹲在旁边,四丫头舒某丁从街对面走过来,与我打招乎。这时突然从老九身后的人行道上冲过来二名男青年手上各拿着一把刀类凶器,朝老九身上砍,老九发现快,往前猛闪身,就没砍着,老九朝街对面跑去了,老九跑得挺快,这二名持刀追砍的男子跑得很快,一路上有血迹,报喜鸟服装店门口有很多鲜血血迹,人群议论地面上有二根被砍断的手指;

③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昨天晚上7点钟,我和田某乙从西湖派出所出去,他亲戚将我俩送到县人民医院门口,没有找到张某某。我、朱某、田某乙三个人就走到县政府门口,我、朱某、四丫头站在县政府大门外靠西湖口这一侧,田某乙蹲在我们旁边的人行道上,看到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一手将田某乙往前推一下,另一只手拿着一个长约四、五十厘米的长条状物朝田某乙打下去,田某乙站起来后就朝马路对面跑,等我跑到报喜鸟专卖店门口时,看到田某乙己经到原西湖派出所门口,他后面有一个穿红衣的男子在追,我看清了在后面追的那个人是丰丰,我见追他们不上了,于是我就往回走了。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证人沈某辨认出被告人覃某就是案发当天持刀砍被害人的某之一,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4日晚上8点钟,在田某乙家沈某、刘某及砍伤田某丙两个伢儿,因我之前欠沈某钱的事把我喊到汇源宾馆X房间,那两个伢儿守了我一夜,第二天下午5时许将我换到X房间沈某、刘某、向丽群(外号怪X)守了我一夜,直到4月26日上午12时我陪田某乙妻子看病后走了的事实;

5、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覃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母亲及女儿的年龄的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受伤后所花医药费、鉴定费有经治医院和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在卷佐证;

7、被告人覃某对其所犯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积极实施了追砍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认定主犯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覃某能坦白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关于被害人重伤结果的鉴定结论是否采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轻、重伤两份鉴定体现的鉴定内容和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这两份鉴定结论存在着内在的关联性,重伤鉴定是轻伤鉴定的补充、追踪鉴定,只是表述不规范,故应对重伤鉴定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重伤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提出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因被害人不予配合,无法作出重新鉴定,经询问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员,本院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材料内容来源真实、合法,程序并无不当,且结论科学,故对此鉴定亦予以采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因此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关于对赔偿期的时间认定,因伤残等级鉴定书里已对“三期”作出了鉴定结论,故赔偿期的时间计算亦应按此意见处理。关于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等赔偿数额的认定,经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我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6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为x元,依此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x.58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为5662×20年×50%=x元、误工费为240天×x/365天=x元、营某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年×4310元÷2人=4310元,赡养费为7年×4310元÷3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2元=324元,合计经济损失x.58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依据的是2009年的相关标准,计算出的伤残赔偿金、赡养费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故对上述损失计算的超出部分应视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的放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及其他医药费,因所提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覃某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被告人的行为致一人重伤(六级残);②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③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不宜在十年以上量刑,故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医药费x.58元、伤残赔偿金x元、护理费2700元、营某费2700元、误工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赡养费6700元、伙食补助费32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经济损失x.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会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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