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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洪江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志奇,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洪江信用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海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红、代理审判员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江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奇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怀化市X区鹏华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因开发鹏华小区需要向洪江信用联社贷款,而此前尚欠贷款未还,遂于洪江信用联社协商并经同意,由鹏华公司委托周某乙、李某贷款,还款责任由鹏华公司承担。2004年6月28日,周某乙为借款人向洪江信用联社贷款。2006年12月30日,周某乙在洪江信用联社办理了换据手续,重新签订《信用借款合同》,李某在合同上签名。贷款发放后,洪江信用联社向鹏华公司收取利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鹏华公司,周某乙、李某是受委托办理借款手续,借款的偿还责任应当由鹏华公司承担。洪江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直接起诉周某乙、李某,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洪江信用联社的起诉。

上诉人洪江信用联社不服,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以当事人及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鹏华公司在不能偿还原有贷款的情况下再贷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意委托被上诉人贷款。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周某乙、李某答辩称:本案借款借据及偿还利息凭证都在鹏华公司,上诉人明知鹏华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洪江信用联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贷款的用途应当明知并尽审查义务,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洪江信用联社一系列贷款的资金均指向鹏华花园小区X区项目开发商未参加本案诉讼,贷款人办理贷款手续后是否实际支配贷款未查明,可能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洪江人民法院(2010)怀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洪江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胡海雄

审判员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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