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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某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奉贤区X镇X村x幢x号x室,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5日被(略)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某于2008年3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分别为x、x、x的信用卡。此后被告人丛某某持卡多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经银行多次催收,至2009年6月仍未归还本金共计人民币x.15元。

被告人丛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消费历史明细表、催收记录、逾期催缴通知书、公安报案警告函、回执及承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予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丛某某系自首,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莺姿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殷轶群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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