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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与某某区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男。

法定代理人:付某(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涪陵区X区居委会十六组。

负责人:夏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涪陵区X区居委会十六组(以下简称北拱居委十六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北拱居委十六组的负责人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9日,唐某之母付某与北拱居委十六组成员夏某结婚。1998年7月1日,夏某以农村承包经营户户主名义与北拱居委十六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该组土地2.535亩,承包人为夏某、付某、夏某,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2003年夏某死亡后,付某与北拱居委十八组成员刘某某结婚,并退出一份承包地。一年后,刘某某又死亡。2007年1月4日,付某与重庆市X镇人唐某结婚。婚后,付某仍在北拱居委十六组居住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唐某。唐某出生后,于同年7月30日将户口上在北拱居委十六组,登记在付某名下。2010年4月,北拱居委十六组的土地被征用。北拱居委十六组取得征地补偿费后,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分配方案,并根据分配方案分给了付某一家青苗林木补偿费6640元(3320元/人×2人),土地补偿费x元(x元/人×2人),三峡移民款2000元(1000元/人×2人),共计x元。其中,三峡移民款系按2008年的分配人口计算。北拱居委十六组以唐某不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由而拒绝向其分配。唐某于2011年2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以北拱居委十六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判令北拱居委十六组支付某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土地补偿费x元、三峡移民款1000元,共计x元。

北拱居委十六组辩称:唐某不是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参与该组征地补偿费等款项的分配。请求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之母付某是北拱居委十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一直在该组生产、生活,且以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付某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且仍以耕种其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唐某出生后,其户口上在北拱居委十六组,因出生入户而取得了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唐某应当参与该组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诉讼中,唐某主张北拱居委十六组成员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x元,北拱居委十六组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唐某提出分配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的请求,因唐某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支持。此外,因三峡移民款分配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唐某要求分配三峡移民款1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涪陵区X区居民委员会十六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某某土地补偿费x元。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北拱居委十六组负担。

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唐某起诉请求的是分配土地补偿费x元(含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土地补偿费x元,三峡移民款1000元),并非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x元、青苗林木补偿费3320元和三峡移民款1000元。事实上,北拱居委十六组系巧立名目,将一部分土地补偿费以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的名义进行分配。相关证据显示,该组系按2008年人口进行分配,并未按土地面积、林木数量或移民人口分配。

北拱居委十六组辩称:青苗林木补偿费是经村民同意按照土地份数进行分配,未按土地实际面积及林木数量进行分配,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三峡移民款是用遗留的移民资金经村民同意按照2007年12月底应承包土地人数进行分配,并未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移民款分配。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是否实际属于土地补偿费性质,唐某应否参与分配相应款项。

唐某上诉提出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实际属于土地补偿费性质,理由是该组系按2008年人口进行分配,而未按土地面积、林木数量或移民人口分配。但该分配方案是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唐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北拱居委十六组分配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和三峡移民款属于应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唐某在北拱居委十六组并无承包地,不应参与该组青苗林木补偿费的分配。三峡移民款系移民部门对三峡库区移民发放的安置补偿费,相关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唐某提出要求分配三峡移民款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山中

代理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跃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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