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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民委员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都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伟业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慧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某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淑芬、人民陪审员荣宝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慧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伟业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28日,原告天元伟业公司与被告安徽慧达公司签订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天元伟业公司为被告安徽慧达公司建设的和谐家园-外交部职工住宅4#楼工程提供工程用模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租金标准、起租租赁、付款方式、违约金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元伟业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安徽慧达公司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安徽慧达公司却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发货单据及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标准,本工程结算价款为x.02元。但被告安徽慧达公司仅支付了x元,还有x.02元未支付(包括模板租金x.25元、清灰赔偿费5352.17元、模板角模及配件丢失赔偿费x.60元、模板角模及配件维修费2766元)。

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承租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在次月25日对租金进行结算。承租方在租赁期届满后退还租赁物之前支付到租金总额的80%,并在2008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安徽慧达公司在退还全部模板时总计支付原告天元伟业公司x元,违反了本条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约定,“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预期拖欠,每日缴纳违约金500元。出租方延迟发货,每日缴纳违约金500元”。被告安徽慧达公司的违约状态从退货日2007年12月15日一直持续到2009年3月6日,共计447天,x=x元,但原告天元伟业公司向被告安徽慧达公司主张违约金为x元,原告天元伟业公司保留向被告安徽慧达公司追加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原告天元伟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安徽慧达公司给付原告天元伟业公司模板租金x.25元、清灰赔偿费5352.17元、模板角模及配件丢失赔偿费x.60元、模板角模及配件维修费2766元(合计x.0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徽慧达公司给付原告天元伟业公司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安徽慧达公司承担。

原告天元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建筑模板租赁合同》一份、《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34张、《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配件)收货单》4张、《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产品收货单》7张、《最终结算书一份(租赁及销售)》一份、《最终结算书(赔偿)》一份、授权委托书、收据1张、收款通知书2张。

被告安徽慧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安徽慧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天元伟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28原告天元伟业公司与被告安徽慧达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按日计算租赁费价格,其租金计算标准为模板及角模日租金每平方米1.15元、异型模板及角模(含平台)为每平方米1.60元、开豁模板及角模为每平方米2.50元、筒模为每平方米2.50元、外挂架为每平方米1.00元,租金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租赁物及附件原值在合同附件中天元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中列出;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之前,由承租方的质检人员在出租方所在地的厂区检验质量,产品检验合格后发货,货到承租方指定的工程所在地即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承租方支付出租方押金4万元;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07年11月25日,租期为120天,实际承租期间不足120天,按12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2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实际发生租费的承租期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方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租金支付为承租方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在次月25日对租费进行结算,承租方在租期届满后退还租赁物之前支付到租金总额的80%,并在2008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承租方的押金用于支付租赁物的维修费、丢失、报废、清灰赔偿等费用,剩余部分可以用于支付最后一笔租金,结清租金多余部分退还承租方;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清灰不净、没有清灰、损坏、报废、丢失等,按天元模板、配件维修赔偿标准,由承租方承担清灰不净、没有清灰、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维修费及赔偿,逾期拖欠,每日交纳违约金500元;对于一次性买断产品双方应另签订购销协议。该合同附件三记载,被告安徽慧达公司向原告购买门窗护角124套,共计5580元,最终发货单证明实际发货128套,货款5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元伟业公司于2007年7月29日至2007年9月4日向被告安徽慧达公司交付了相关租赁物,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6月4日被告安徽慧达公司将租赁物分批退还原告天元伟业公司,根据原告天元伟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发货单、送货单及最终结算书的记载,原告天元伟业公司与被告安徽慧达公司实际发生的租赁费为x.25元,购货款5760元,清灰赔偿费5352.17元、模板及配件丢失赔偿费x.60元、模板角模及配件维修费2766元,至今被告安徽慧达公司共支付原告天元伟业公司押金x元、租赁费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元伟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安徽慧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天元伟业公司与被告安徽慧达公司之间签订的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天元伟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安徽慧达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完全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以及清灰赔偿费、模板角模及配件丢失赔偿费、维修费等费用。故原告天元伟业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慧达公司给付租赁费的义务以及清灰赔偿费、模板角模及配件丢失赔偿费、模板角模及配件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元伟业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慧达公司给付违约金自2007年12月15日起计算,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租金给付的时间为承租方在租期届满后退还组租赁物之前支付到租金总额的80%,并在2008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同时合同约定租费以实际承租期计算,实际发生租费的承租期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而根据原告天元伟业公司提交的收货单记载被告安徽慧达公司自2007年12月13日至2008年6月4日间分批次向原告天元伟业公司返还了租赁物,因此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安徽慧达公司应在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时结清所有款项,故被告安徽慧达公司的违约状态应从2008年6月5日起开始,以合同约定的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计算,原告天元伟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x元未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故对原告天元伟业公司要求被告安徽慧达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元伟业公司模板租金十三万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角五分、清灰赔偿费五千三百五十二元一角七分、模板角模及配件丢失赔偿费十五万五千二百九十八元六角、模板角模及配件维修费二千七百六十六,共计三十万零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天元伟业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安徽省慧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某梅

人民陪审员闫占芳

人民陪审员董志启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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