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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刘某某、北京高新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高新贸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高新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高新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慧、崔广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新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诉称:1999年8月1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新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x元,直接划入被告高新贸易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内,用于购买副食品公司住宅楼X单元X、X号,X单元X号、X单元X、X号。借款期限120个月,从1999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5.025‰。采用月均还款法,被告刘某某自贷款划付后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总期数为120期。如被告刘某某逾期还款,则对逾期本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如被告刘某某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行大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高新贸易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如发生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依约向被告高新贸易公司帐户转存贷款x元,后被告刘某某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原告建行大兴支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44元及利息x.39元(暂计至2009年11月5日),以上暂计x.83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截止到2009年11月5日欠款本息x.8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的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高新贸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新贸易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新贸易公司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新贸易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副食品公司住宅楼;二、贷款期限为1999年8月4日至2009年8月3日,还款期数为120次,还款期内每月还一次;三、贷款由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于本合同生效当日通过转帐方式将款项一次性划入售房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四、贷款利率:月利率5.025‰,但在每年12月底,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五、被告刘某某未按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将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六、保证:被告高新贸易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第三方保证,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六个月止。如被告刘某某同时提供财产抵押作为贷款担保,则被告高新贸易公司的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日,被告刘某某截止至2009年11月5日,尚欠原告建行大兴支行借款本金x.44元及利息x.39元。被告刘某某未提供抵押物做为本案借款的担保。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新贸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建行大兴支行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新贸易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刘某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其截止至2009年11月5日尚欠的借款本金x.44元及利息x.39元(共计x.83元),并以支付x.83元的利息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建行大兴支行要求被告高新贸易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截止至二○○九年十一月五日所欠借款本金十万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四角四分及利息三万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十万四千三百一十三元四角四分及利息三万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三角九分自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的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高新贸易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高新贸易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芳芳

人民陪审员杨慧

人民陪审员崔广林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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