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昌德海运航空株式会社、朱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路国泰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根华,江苏苏州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德海运航空株式会社((略).LTD),住所地韩国汉城特别市中区小公洞112-X号三宝大厦X室((略),(略),112-25,(略)-DONG,JUNG-KU,(略),(略))。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略)),总裁。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朝鲜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昌德海运航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昌德海运”)、朱某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根华,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德海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中国上海港运往韩国釜山港。货物装船后,被告朱某某代表被告昌德海运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ETSH(略)的正本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无单放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的价款损失人民币646,286.23元及利息损失,其中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每月0。4425%计算,自2003年9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昌德海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朱某某辩称,其只是被告昌德海运在上海港的签单代理人,其代理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庭审中,当事人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进仓通知书、货物进仓单、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信用证、银行拒付通知、朱某某于2004年3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9月9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律师调查笔录、(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某某提供的昌德海运的宣誓书、昌德海运营业执照、代理协议及提单样本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案件如下基本事实:

2003年9月15日,原告向(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略)公司”)出具了编号为(略)的商业发票,其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服装,信用证编号为(略),发票总金额为78,195。60美元。涉案货物装箱单记载的数量为1,112箱,毛重为14,112公斤。同日,朱某某发给原告一份编号为DH(略)的货物进仓通知书,通知其提供涉案货物的报关资料并将货物送至指定仓库。次日,原告将货物交到仓库。2003年9月19日,涉案货物出口报关。报关单中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原告;成交方式为FOB,信用证付款;货物价值总计78,184。54美元。

2003年9月20日,朱某某代理昌德海运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ETSH(略)的全套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韩国外汇银行达志洞支行,通知人为(略)公司;承运船舶及航次为(略),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韩国釜山;货物装1只40英尺集装箱内,数量为1,112箱,毛重为14,112公斤;CY-CY,运费到付。

此前,(略)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于2003年8月14日开立了以韩国外汇银行达志洞支行作为受票人,以本案原告为受益人,编号为(略)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78,195.60美元,信用证约定的最晚装运期为2003年8月25日,信用证有效期至2003年9月5日。2003年9月30日,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向付款银行韩国外汇银行达志洞支行寄交有关信用证下的单证要求议付。2003年10月18日,韩国外汇银行达志洞支行以信用证到期和有关单证不符为由将其退回。

2004年3月8日及2004年9月9日,朱某某先后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和付款承诺书,称涉案提单项下价值78,195。60美元的货物已全部被昌德海运放给客户并转运至美国。在付款承诺书中,朱某某以昌德海运授权的业务代表的身份,向原告承诺与昌德海运向有关客户交涉以尽快解决付款事宜。

昌德海运于1998年4月30日在韩国登记从事运输业务,其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办事机构,也没有进行登记和提单报备手续。2003年3月25日,昌德海运与朱某某签订代理协议,互相授权对方作为在各自国家的运输业务代表,具体负责进出口货物运输事宜,包括单证操作和处理货损索赔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贸易合同条件为FOB,根据贸易合同要求由国外买方指定向昌德海运订舱,并签发昌德海运的提单。原告称有关货物的报关价格与发票价格不符系当时外汇汇率不同所致,并确认货物价值以报关单价格为准。关于本案的诉因,原告确认为合同之诉。双方当事人还一致确认处理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

鉴于被告昌德海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提出主张和进行抗辩的权利,而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的装货港,托运人住所地,提单签发地均在中国,中国与本案具有最密切、最实际的联系,故本院以中国法律界定本案争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下列方面:

一、朱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认为朱某某明知昌德海运在中国境内没有进行合法登记注册,也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报备手续,其接受昌德海运委托在中国境内进行无船承运业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明知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接受代理,由此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委托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认为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与提单是否经过登记报备并无因果关系;作为昌德海运在中国上海的签单代理人,其并未参与过涉案货物的运输;其签发提单时并不知道昌德海运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合法登记,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朱某某签发提单时明知上述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规定的提单登记报备属于行政责任,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因提单没有登记而引起的赔偿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朱某某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没有任何过失,对由于承运人昌德海运无单放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也已在庭审中确认本案诉因是合同之诉。朱某某作为承运人昌德海运的业务代表签发了涉案提单,其本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基于运输合同要求朱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某某系昌德海运在涉案货物运输的启运港的签单代表。有关货物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发生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阶段,该违约行为与朱某某在启运港的签单行为无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某某在目的港参与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因承运人在目的港无单放货而造成的损失,应由昌德海运自行承担。朱某某的签单行为与昌德海运无单放货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之间并无直接联系,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朱某某与昌德海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如朱某某的签单行为确已违反了《海运条例》的有关规定,则应由行政机关依照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二、朱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和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否构成其本人向原告的付款承诺。

原告认为朱某某在情况说明中的签名没有表明其身份和职务,应视为同时代表朱某某本人和昌德海运,共同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朱某某是昌德海运授权在中国境内进行货运操作的业务代表,并被授权处理有关货损索赔事宜,故其可以代表本人和昌德海运共同作出付款承诺。

被告朱某某认为其作为昌德海运的业务代表应原告要求查询货物去向,并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和负责解决货款纠纷的承诺,从代理协议中也可以看出其是作为昌德海运的代表处理有关索赔事宜,并不是以其个人名义承诺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朱某某系昌德海运的运输代表一节事实已无争议,有关代理协议也表明朱某某有权作为昌德海运的代表处理有关货损索赔事宜,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付款承诺书均表明其将与昌德海运一起向有关客户交涉以尽快解决付款事宜,并且在付款承诺书中还再次明确了其作为昌德海运授权的业务代表的身份,原告认为朱某某系代表其本人和昌德海运共同作出付款承诺,并由此认为朱某某个人应承担承诺付款的责任理由不足。

综上,原告与被告昌德海运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昌德海运接受原告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依据提单交付货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持有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承运人的签单代表朱某某确认涉案货物已被昌德海运放给客户并转运至美国,故原告主张被告昌德海运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其要求被告昌德海运赔偿涉案货款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本案货物的报关价格为78,184.54美元,低于货物的发票价格78,195.60美元,原告以较低的报关价格作为认定涉案货物价值的依据可予准许,故涉案货款损失应为78,184.54美元。鉴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汇率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行折算的诉请金额人民币646,286.23元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以2003年9月20日作为涉案货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每月0.4425%计算利息,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本案货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应以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行并承诺解决货款之日,即2004年3月8日为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德海运航空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78,184.54美元;

二、被告昌德海运航空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东方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货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3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2。86元,由被告昌德海运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昌德海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朱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昌德海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