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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某、任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河庭、时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武某某,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2009年1月的一天和2月中旬的一天,以冰毒(甲基苯丙胺)380元/克、麻古15元/粒的价格,二次卖给任某冰毒60克和麻古50粒。被告人任某于2009年二、三月份,在南阳市以1500元/克或2000元/克的价格分四次卖给秦×冰毒0.4克、李××0.2克、赵×0.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秦×、李××、赵×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否认自己卖给任某毒品,以前的供述系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辩称1、毒品来源不明,2、从杨某某住处搜出的毒品及电子称等与本案无关,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任某协助抓获杨某某,系立功,2、任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合议庭对任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任某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2009年1月份的一天,任某欲从杨某某处购买毒品,便电话与杨某某联系,二人在电话中谈好价格,冰毒380元/克,麻古15元/粒,谈妥后,任某从南阳乘车到广东省东莞市X镇,二人在杨某某早已安排好的君雅宾馆房间内进行了交易。杨某某卖给任某冰毒30克、麻古50粒,任某给杨某某一万余元。

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再次电话与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二人谈妥后,任某于2009年2月10日、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向杨某某的工行卡上分别汇款8000元、4000元。杨某某收到款后将30克冰毒用纸盒伪装后通过长途汽车托运给任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供述:在我屋里搜到的毒品是我贩毒剩余的,毒品来源是从广东省东莞市X镇一个叫杨某某的手里买的。我从他手里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今年一月份的时候,我用手机和他联系,他的手机号是x,电话中讲好价格,冰毒380元/克、麻古15元/粒。联系好后我坐大巴到常平镇君雅宾馆的一个房间,房间是杨某某事先开好的。我给他一万多元,他给我30克冰毒和50粒麻古。第二次是今年2月份或3月份的一天,我又打电话给杨某某想买30克冰毒,价格还是380元/克,我连着二天给杨某某汇了一万多元,他在东莞到南阳的长途车上给我捎一纸盒,盒里放的冰毒。这些毒品大部分我自己吸了,只有少部分卖给一些好朋友了。

(2)杨某某于2009年4月2日在东莞市X镇公安局的第一次供述:今天在我暂住的广东省东莞市X镇广裕商厦801房内查获的可疑物是麻古、香料和冰毒,这是用来贩卖赚钱的,贩卖给河南南阳一个叫克力的男子。

4月6日第4次供述:我卖给任某二次毒品,第一次是今年1月份的时候,任某用他的手机(x)给我打手机(x)向我购买冰毒和麻古,我俩在电话中谈好的价钱。二天后,任某坐车到东莞常平镇找我买货,我们在君雅宾馆一个房间交易的。我给他30克冰毒、50粒麻古,他给我一万多元钱。第二次是二月中旬的一天,任某打电话要30克冰毒,这次他没到广东来,我让他往我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款一万多元,我把30克冰毒用纸盒伪装后拿到东莞常平镇长途汽车站,能过长途汽车运到南阳,纸盒上写有任某的电话。

(3)辨认笔录:2009年4月2日17时02分至17时29分,即杨某某被抓获当日便让杨某某辨认十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看照片中有无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其当场辨认出X号照片(任某)即是从他手中购买毒品的人。

(4)搜查笔录:2009年4月2日15时10分至16时27分,南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袁劲松、关沛刚持搜查证在见证人黄某钦的见证下对杨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得红色药丸状物品一袋,白色结晶体一袋,银灰色电子称一台等物品,红色药丸48粒经称重4.3克,白色结晶体经称重12克。

搜查笔录:2009年3月26日4时10分至4时52分,南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袁劲松、关沛刚持搜查证在王海泉的见证下对任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后扣押冰毒疑似物2包,经称重1.9克。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公(宛)鉴(毒)字(2009)X号:从杨某某处搜出的红色药丸,白色结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公(宛)鉴(毒)字(2009)X号,从任某住室查获的白色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

(6)中国工商银行南阳分行江款凭证,2009年2月10日、11日,任某分别给杨某某汇款8000元、4000元,业务清讫。

2、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任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银都建国饭店门口与吸毒者秦×进行两次交易,共卖给秦×冰毒两包,每包0.2克。

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在南阳市中南宾馆门口卖给吸毒者李××冰毒一包0.2克。

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任某以每包300元的价格在南阳新华宾馆门口卖给吸毒者赵×冰毒一包0.2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某供述:被告人任某当庭对其卖给秦×、李××、赵×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诲。

(2)证人秦×证言:2009年2月下旬,我给任某打电话说要300元的冰毒,后来我们就在建国饭店门口进行交易,过有两天,还是在建国饭店门口,我又向任某买了300元的冰毒。每次交易都是一包冰毒,每包0.2克。

(3)证人李××证言:2009年3月我听说“强”(任某)那有冰毒,就给他打电话叫他给我送400元的冰毒。他叫我在中南宾馆楼下等,没一会他就骑电动车来了,给我一小包冰毒,有0.2—0.3克的样子。

(4)证人赵×证言:2009年3月份,我给“强哥”(任某)发短信要300元的冰毒,我们约好在新华宾馆门口交易,后在新华宾馆门口我交给他300元,他就给我一个烟盒,烟盒里装着一个很小的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冰毒。

(5)辨认笔录:2009年3月26日0时50分至1时30分,秦×辨认十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看照片中有无卖给他毒品的人。其当场辨认出X号照片(任某)即是卖给他毒品的人

2009年3月26日3时36分至3时51分,李××辨认十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看照片中有无卖给他毒品的人。其当场辨认出X号照片(任某)即是卖给他毒品的人。

2009年3月26日17时20分至17时50分,赵×辨认十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看照片中有无卖给他毒品的人。其当场辨认出X号照片(任某)即是卖给他毒品的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和宣读,并经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0克,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但系多次向多人出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理由经查:杨某某在2009年4月2日被抓获的当天即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询问室对其进行了询问,其当即供述在其住室内搜到的毒品是用来贩卖的。该询问室系全方位监控,且对其询问的侦查员与其相隔一栅栏,在此不能对其刑讯逼供。当天下午又将其送至东莞市看守所寄押,经对其身体进行检查,体表无伤,方同意寄押。此排除了侦查人员在东莞市对其刑讯逼供的可能。5月6日将其带至南阳后,入所体检表证实无伤,此充分说明了杨某某的有罪供述非刑讯逼供所致。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1、杨某某的毒品来源不明系其本人认罪态度问题,不影响其贩毒行为的认定;2、从其住室内所搜出的毒品,电子称等工具恰恰证明了其有贩卖毒品的条件,此物证与本案关系密切。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第一时间内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第一时间内通过照片辩认出购买毒品的任某,后又供述了卖给任某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格、金额、交易方式等与任某供述一致。并有物证、书证相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的辩解理由经查:任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杨某某,系重大立功。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清红

代理审判员刘子国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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