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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贩某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郑某指使他人在其暂住处福州市X区海润滨江48座X单元楼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韦某(均另案处理)2克冰毒。2010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上述暂住处准备再次将毒品卖给李某、韦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郑某暂住处查获海洛因52克、甲基苯丙胺178克及电子秤等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韦某、陈X等人的证言;被查扣毒品的成分、含量鉴定等鉴定结论;毒品实物及电子秤等扣押清单、上缴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福州市中级人民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共计232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郑某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郑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二、扣押在案的1架电子秤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其本人未接到李某、韦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更未与韦某当面进行毒品交易和金钱往来。原判认定上诉人贩某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人仅是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上诉人郑某在其暂住处福州市X区海润滨江48座X单元楼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2克冰毒卖给李某、韦某。2010年11月23日23时许,郑某在上述暂住处准备再次将毒品卖给李某、韦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从郑某暂住处查获一包重量为52克的白色块状物,三包重量分别为62克、63克、53克的白色晶体及电子秤等物品。经鉴定,查获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7%;三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39.2%、53.5%、44.4%。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韦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3日23时许,他和李某及其女朋友一起开车到福州市X区海润滨江48座X单元找一个叫“阿忠”的人购买毒品,刚进门就被公安人员抓了。此前三四天的一个晚上8时许,他事先电话联系“阿忠”,叫“阿忠”送2克毒品过来。“阿忠”说没有空,要他和李某到福州市X区海润滨江48座X单元楼下等。于是他和李某就过去了,在楼下打“阿忠”的电话,而后“阿忠”叫一个小弟送了2克冰毒下来,他和李某共支付1200元。经照片辨认,确认卖毒品的是郑某及与他一起购买毒品的李某,还辨认了向郑某购买毒品的所在地点。

2、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3日23时许,他和韦某,还有他的女朋友唐丽三人一起到福州市X区海润滨江48座X单元找一个叫“阿忠”的人购买冰毒,可是刚进门就被公安人员抓了。此前的三四天的一个晚上,韦某与“阿忠”电话联系购买2克毒品,“阿忠”要他和韦某到福州市X区海润滨江48座X单元楼下等,“阿忠”叫一个小弟送了2克冰毒下来,他和韦某付给1200元人民币就离开了。其手机号码为(略)。经照片辨认,确认韦某与他一起去购买毒品,卖给他们冰毒的是郑某,还辨认购买毒品的地点。

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听一个外号叫“阿宝”的吸毒人员说,住在海润滨江48座X室的“阿胖”那里有毒品卖,很多吸毒的到那里买,所以他带民警去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郑某。

4、证人邢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海润滨江小区X区X座X室是一个较胖的中年男子租住的,有租住了约二个月,就一个人住,但平时有见到男男女女上下进出。经照片辨认,租住人即郑某。

5、证人严xx的证言、辨认笔录、房产租赁居间合同,证实他是福州市骊特房产中介公司的员工。2010年10月30日,有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前来租房,他便介绍了海润滨江48座X室给这个男子,并签订了《房产租赁居间合同》,每月租金2500元,他提供房东的帐号给承租的客户。房东是黄秀珍,承租人叫刘小强。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在海润滨江小区X座X室查获一只电子秤、四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52克、62克、63克、53克。

7、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上述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均已上缴。

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郑某的手机(略)与证人李某某手机(略)之间,在2010年11月23日有过多次通话。

9、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0]X号、X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在案的一包52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7%;另三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39.2%、53.5%、44.4%。

10、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南方司鉴中心[2010]毒检字第X号、X号、X号,证实上诉人郑某、证人韦某、李某某尿液定性检测,冰毒即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11、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0年11月23日23时许,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警察得到举报后派警到海润滨江48座X室将犯罪嫌疑人郑某抓获归案。

12、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郑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1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郑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14、上诉人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1月23日23时许,公安警察敲门进入他的暂住处福州市X区海润滨江48座X单元,将他控制住后经搜查,缴获四包毒品,其中一包海洛因,重52克,三包冰毒,分别重62克、63克、53克,计178克。这些毒品是一个外号“X”见他没事干,问他想不想帮忙卖毒品,他就答应了。韦某、李某也是在酒吧认识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提出,其本人未接到李某、韦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更未与韦某当面进行毒品交易和金钱往来,原判认定上诉人贩某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是非法持有毒品,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X证实郑某贩某毒品,后带民警去抓获郑某;吸毒人员李某、韦某均证实向郑某购买毒品;电话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李某某手机有与郑某的手机联系;公安人员在郑某暂住处查获海洛因52克,冰毒178克;郑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住处的毒品是他人寄卖,其从中获取利润分成。综上,足以认定郑某具有贩某毒品的行为,其诉称非法持有毒品显然与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某,共计23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上诉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代理审判员刘征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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