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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甲与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倪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胡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万某丙,又名万某伟,男,汉族,住(略)。

被告万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倪某,男,汉族,住(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运良、李燕燕,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甲诉被告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倪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被告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倪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2009年6月4日晚,原、被告及万某军共六人受苑敏杰邀请,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南一家饭店内为苑敏杰过生日,席间其六人和苑敏杰邀请的其他客人发生冲突,在撕打中将苑凌云打致轻伤,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火车站派出所立案追捕其六人,四被告及万某军逃跑,原告为了涉案六人不受法律追究,同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受害方x元,以调解结案。事后,万某军支付了应承担的部分,四被告拒绝支付应承担的款项。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x.33元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听证费,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某乙辩称,被告万某乙已赔付原告3000元,听候法院判决。

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倪某共同辩称,打架时三被告并不在现场,也未委托原告进行调解,也未受到公安机关任何处罚,原告与苑凌云签订的调解协议与三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1份,收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伤害苑凌云,为了解决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苑凌云x元;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讯问万某甲的笔录1份,询问李永强、苑凌云、许兵华、张向前、苑敏杰、苑志远的笔录各1份,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四被告均参与了打架。

被告万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倪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6月,万某丙、万某丁的手机通话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打架时万某丙、万某丁不在现场,正在通话中。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倪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调解书不实,无法医轻伤鉴定,收条由他人代签,且为复印件;对证据2认为,无直接证据证明三被告参与打架,无人证明三被告对苑凌云进行殴打。原告对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倪某提交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确实为万某丙、万某丁通话,且通话时间非常短,不能证明打架时不在场。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倪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万某丙、万某丁在显示的时间段内通话,但不能证明打架时确不在场。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4日晚,原、被告及万某军受苑敏杰邀请为其过生日,苑敏杰在周口市川汇区X路X路西一饭店内招待客人,晚10时30分左右结束时,原、被告及万某军与苑敏杰邀请的其他客人发生冲突,在撕打中将苑凌云打致轻伤。后原告被传讯至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火车站派出所,经与苑凌云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苑凌云医药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x元,苑凌云自愿放弃追究原告及其相关人员的任何法律责任,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调解结束后双方对本协议有任何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将不再受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苑凌云赔偿款x元。事后,万某军支付了应承担部分,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承担的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万某乙支付了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及万某军六人在撕打过程中造成苑凌云轻伤,虽然不能确定苑凌云的轻伤是某人造成的,但六人均参与了打架,构成共同侵权,应推定六人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赔偿苑凌云x元,要求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倪某等额负担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听证费的请求,由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支付原告万某甲3333.33元。

二、驳回原告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江红英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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