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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31被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4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饮酒后,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轿车,由辰溪卫校门口驶往二圆台。当行至东风路XKM+200M(新芳群食府)路段时,被告人因违反规定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迎面而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3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蔡某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丙构成轻伤。经对李某乙血液定量测定,其酒精含量在50mg/x;经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李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酒后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由辰溪卫校门口驶往二圆台。途经新芳群食府门口路段时,被告人李某乙违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迎面而来的被害人刘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会车相碰,造成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某、该车乘车人蔡某、王某丙3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蔡某构成重伤,被害人王某丙构成轻伤。经对李某乙血液定量测定,其酒精含量为50mg/x;经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李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蔡某、王某丙的医疗费,与被害人刘某、蔡某就其他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刘某、蔡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王某丙陈述,证明2011年5月30日22时许,在新芳群食府门口路段,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违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的红色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驾驶人刘某及乘车人王某丙、蔡某受伤的事实;

2、证人李某丁、李某丁、侯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晚,其三人和被告人李某乙等同学到本县卫校附近一歌厅唱歌,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喝了几杯啤酒。22时许,李某乙驾驶一红色小轿车送她们回家,在行驶至新芳群食府门口路段时,与迎面而来的一辆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30日22时许,其在县人大门口(新芳群食府对面),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小轿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一男两女被撞伤,且伤势不轻的事实;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向其借车的事实;

3、辰溪县公安局公(辰)鉴(法)字[2011]第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4、辰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一、被害人刘某(公民身份号码(略))未办理驾驶证信息的事实;二、被告人李某乙的驾驶证核准准驾车型为C3,不具备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资格的事实;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1]毒检字第X号、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李某乙血液作酒精定量测定,血样中有酒精成分,其含量在50mg/x;对被害人刘某血液作酒精定量测定,未检出酒精成分的事实;

6、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某负次要责任;辰溪县鑫源汽车修配厂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x号小型轿车、二轮摩托车事故前各项安全部件能正常行驶的事实;

7、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场景及方位;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

9、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某乙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0、辰溪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因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湘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11、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医疗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亲属已支付被害人刘某医疗费x元,蔡某医疗费x元,王某丙医疗费x元的事实;

12、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蔡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辩解,与上述查证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蔡某、王某丙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香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向征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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