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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舞钢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5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乔某某,绰号皮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

以上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9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秋红、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伙同苗彦召、杜鲁峰(均已判刑)窜至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八台工区过滤车间盗窃价值8930元的4个真空泵,销赃后得款500余元。(2)、200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孔某向王XX贩卖重约1.6克的毒品海洛因。(3)、200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孔某向王XX贩卖重约1.6克的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被告人孔某再次向王XX贩卖重约0.8克的毒品海洛因。(4)、200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给被告人孔某重约39.9克的毒品海洛因让被告人孔某贩卖,后被告人孔某到舞钢市矿建许XX家向王XX贩卖重约10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孔某在舞钢市矿建办事处许XX家被抓获,从其所骑的摩托车座下搜出重约29.9克的毒品海洛因,当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在舞钢市X镇X村被抓获,从其所扔的卫生纸中搜出分别重约0.85克、0.88克、0.91克的毒品海洛因。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某、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我没见过孔某,也没给过他毒品,卫生纸中的毒品不是我扔的,我就没参与贩毒。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孔某伙同苗彦召、杜鲁峰(均已判刑)窜至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八台工区过滤车间盗窃价值8930元的4个真空泵,销赃后得款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同案犯苗彦召、杜鲁峰的供述相一致;并有证人何XX、弯XX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孔某向王XX贩卖重约1.6克的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孔某向王XX贩卖重约1.6克的毒品海洛因。当天下午,被告人孔某再次向王XX贩卖重约0.8克的毒品海洛因。200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给被告人孔某重约39.9克的毒品海洛因让被告人孔某贩卖,后被告人孔某到舞钢市矿建许XX家向王XX贩卖重约10克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孔某在舞钢市矿建办事处许XX家被抓获,从其所骑的摩托车座下搜出重约29.9克的毒品海洛因,当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在舞钢市X镇X村被抓获,从其所扔的卫生纸中搜出分别重约0.85克、0.88克、0.91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孔某、乔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王XX、许XX、黄XX、张XX的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乔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孔某贩卖毒品43.9克,被告人乔某某贩卖毒品39.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孔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辩称他没见过孔某,也没给过孔某毒品,卫生纸中的毒品不是他扔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且又没有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

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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