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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南XX、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双芦巷X号。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士弘毅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金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丰台支行)与被告南XX、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博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陶建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忠长、于准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隆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丰台支行诉称,2003年5月12日,原告与南XX、华隆博雅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南XX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捷达牌汽车;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4.185‰;采用等额还款法按月偿还本息,总期数为60期;南XX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华隆博雅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南XX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足额放贷x元。合同履行期间,南XX未能依约偿付全部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37元。现原告要求:南XX偿付贷款本金x.37元以及直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自2008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华隆博雅公司对南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XX辩称,南XX未向银行申请过贷款,也没有购买过捷达车,并且未实际控制捷达车,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经鉴定可以证明不是南XX本人签署的,南XX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故南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华隆博雅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建行丰台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5月12日,建行丰台支行与南XX、华隆博雅公司(原名称某后为北京东辰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爱迪文森国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丰台支行(贷款人,合同乙方)向南XX(借款人,合同甲方)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从华隆博雅公司(保证人,合同丙方)购买捷达牌汽车1辆自用;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2日至2008年5月11日止;贷款人按照借款人要求将贷款从贷款帐户直接转入华隆博雅公司存款帐户用于支付借款人购车款项;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为4.185‰,按月结息;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0期,每月归还本息1797.5元;还款采取借款人在每月还款日以现金方式或者委托银行自动扣划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未按约还款,乙方有权按照逾期金额、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颁布的贷款逾期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合同签订后,建行丰台支行依约足额向南XX发放贷款并拨付至华隆博雅公司帐户。此后,南XX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现南XX尚欠贷款本金x.37元。华隆博雅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由于南XX否认上述借款合同上“南XX”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应其请求,经建行丰台支行和南XX共同协商后选定鉴定机构,即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由于检材和样本上的“南XX”签名字迹特征差异点是本质的,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故认定检材借款合同上的“南XX”签名字迹不是南XX本人所书写。建行丰台支行和南XX对此鉴定结论均予认可。

另查,2003年5月14日,北京富顺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南XX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发动机号码为x,车辆类型及型号为捷达牌x小型客车。2003年5月19日,南XX交纳捷达牌x轿车车辆购置税x元。2003年6月2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准,南XX名下登记捷达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x,车辆类型及型号为捷达牌x,车牌号为京x。

以上事实,有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借款暨保证合同1份、放贷凭证2份、工商变更证明1份、工商查询材料1份、南XX身份证明材料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机动车发票1份、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1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1份以及建行丰台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经鉴定可查,涉案借款合同上的“南XX”签字并非南XX本人所签,但结合庭审中建行丰台支行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可查,南XX名下已登记捷达牌小型客车1辆,南XX虽表示对此不知情,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贷款人建行丰台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拨至指定帐户,故本院认定南XX对本案贷款事实应当是明知的。鉴于系他人代理南XX与建行丰台支行、华隆博雅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南XX未依约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华隆博雅公司作为南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南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建行丰台支行要求南XX偿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及其要求华隆博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华隆博雅公司对南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XX追偿。南XX针对本案提出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能对建行丰台支行的付款请求权构成有效抗辩,故本院均不予采信。华隆博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借款本金六万九千零九十元三角七分以及相应利息(自二○○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贷款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南XX、北京华隆博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陶建平

人民陪审员霍忠长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徐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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