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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X镇X村X组。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原告唐某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叶文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清武、人民陪审员李金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上午9时在本院佐龙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6月6日在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唐某姗,现在佐龙镇黄泥小学读书。我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一同到外打工。孩子出生后,因我与被告不在同一地打工,被告思想渐渐发生变化,夫妻感情随之淡化,被告很少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08年农历七月初,被告回到家中,但没待几天,就经常有人给被告发信息打电话。2008年七月初七上午,被告借故去县城办事,带走家中现金9000多元离家出走,从此便不知去向。后经与被告的娘家人多次交涉,才勉强电话联系上被告。我请求被告回家好好过日子,对她过去的一切都予以原谅,可被告说回家没路费,要求汇5000元钱才回家,我万般无奈只好给被告汇去3500元现金。钱汇到位后,被告便手机停机,从此杳无音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我对我们的婚姻彻底失望。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唐某姗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3、婚后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的外债各自偿还。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6月6日在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女唐某姗,现在佐龙镇黄泥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一同到外打工。孩子出生后,因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地打工,夫妻感情随之淡化。被告自2008年七月初七离家出走后,从此便不知去向。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佐龙镇X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恋爱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婚后私自离家出走,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文玉

人民陪审员陈清武

人民陪审员李金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安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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