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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姚某甲之外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某辉、人民陪审员黄开颜、黄亮组成合议庭,由姚某辉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由代理书记员姜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被告姚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某参加诉某,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姚某、姚某金。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两人感情逐渐破裂。特别是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某:1、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x元;4、判令婚生子姚某、姚某金分别由原、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5、判令由被告承担办案的诉某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婚生小孩姚某、姚某金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4、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5、欠条二份,拟证明原告因家庭生活而负债务的情况;

6、村委证明三份,拟证明姚某甲与方某某的亲属关系,姚某乙将其婆婆邓伟姣右眼打致失明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分居事实;

7、代理人驾驶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代理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某,也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X号、第X号证据系书证,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系复印件,且债权人并未某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号证据,因证明人未某庭作证,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5日在原安化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室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姚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姚某金。婚后双方某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偶尔发生矛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以及被告的嫁妆,另待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某居已达两年,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双方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家庭的和谐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某辉

人民陪审员黄开颜

人民陪审员黄亮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姜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某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某宣告失踪,另一方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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