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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张某某、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忠北里X号楼。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文秋,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彩纷,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金艳,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张某某、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军、岳文秋,被告恒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亚运村支行起诉称:张某某因购买恒润公司开发的朝阳区X路X号北座20A号房产,向亚运村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亚运村支行与张某某、恒润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亚运村支行借款人民币219万元;贷款利率月息4.65‰;借款期限20年,自200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张某某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亚运村支行按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张某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亚运村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恒润公司作为张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张某某已经连续多期未按期偿还贷款,恒润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某偿还截至2009年11月5日借款本金x.67元及上述本金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要求恒润公司对张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张某某、恒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张某某已经还清所欠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亚运村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还款,没有根据。亚运村支行未将解除合同之事提前告知,张某某不同意亚运村支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润公司答辩称:恒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只有在借款人不按时还款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现亚运村支行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合同未约定在提前还款的情况下恒润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亚运村支行要求提前还款亦未向恒润公司发出催收函,故恒润公司不同意亚运村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恒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恒润公司要求向张某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亚运村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2006年1月11日变更为现用名。2001年1月4日,亚运村支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张某某、保证人恒润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张某某发放个人贷款219万元;贷款用于张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北座20A号的住房;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0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56‰,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亚运村支行不再另行通知张某某;张某某不可撤销地授权亚运村支行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恒润公司账户;张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月还x.86元;借款人在工行国贸储蓄所开立储蓄账户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存款账户中扣除贷款本息。如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照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房屋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其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或向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借款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于2001年1月4日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张某某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恒润公司已经替张某某向亚运村支行偿还了x.68元借款。截至2009年11月5日,张某某已累计89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尚欠贷款本金x.67元。

另查,张某某贷款所购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亚运村支行与张某某、恒润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执行处理表、逾期清单、借款详细信息,恒润公司提交的贷方凭证、贷款账户信息、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张某某、恒润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亚运村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亚运村支行要求张某某提前偿还贷款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欠款的情形下,恒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恒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亚运村支行要求恒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某及恒润公司提出未收到《提前还款函》,故亚运村支行不能要求张某某提前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按照合同约定,发放《提前还款函》并不是亚运村支行要求张某某提前偿还借款的前置必经程序,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累计6期以上,亚运村支行即有权要求张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张某某及恒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五十万零七千一百八十一元六角七分及利息(自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二、被告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张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八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张某某、北京恒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崔立斌

二OO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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