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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李某与被告魏某、桂平市江口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原告李某。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

被告魏某。

被告桂平市江口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车队。

负责人蒙某,该车队经理。

被告魏某、桂平市江口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X路X号。

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石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原告梁某、李某与被告魏某、桂平市江口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车队(下称平南出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人保桂平公司)、石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魏某、平南出租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敏、被告人保桂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大地财保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2月3日13时,梁某明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村方向行驶,到x347线4KM+150O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魏某驾驶的“桂x”号牌小轿车发生碰刮,导致摩托车连人带车向前往侧跌地过程中再与对向由被告石某柱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梁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石某柱负次要责任。被告平南出租车队作为“桂x”号牌小轿车车主,将不合技术标准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魏某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桂平公司和大地财保平南公司分别作为“桂x”号轿车和“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李某的抚养费x.53元/年×20年÷3人=x.5元(本院注,此为开庭时原告增加的请求项);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元,共x元。鉴于被告应承担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为(x-x)×40%+x=x.4元。

被告魏某与被告平南出租车队共同辩称:一、魏某驾驶发生事故的“桂x”号牌出租车是平南出租车队的,该车在人保桂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二、本案的有关损失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三、对本案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异议。

被告人保桂平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增加诉某请求问题。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某请求,不应审理变更后的诉某请求,尤其是增加了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请求项目,就算是允许增加,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也只能按广西农村的标准计算,因其生活在广西农村;二、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其客观性及合法性应经有关当事人质证后才能做为定案依据,梁某明越线超车等违章行为与其损害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与其碰撞的两车在正常行驶中无法预见和防范该风险;三、关于保险责任问题。“桂x”号牌出租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了险,如不存在免赔事由,其公司愿意依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关损失;四、关于赔偿顺序问题。如果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桂x”号牌出租车和“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平均承担,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15%责任,如任一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用尽时,由该公司对应的实际侵权人在15%责任比例内向原告赔偿;五、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亲属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大地财保平南公司辨称,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人保桂平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只能以180元为限,误工费以3人3天,每天43.4元,合计390.6元为限。

综合原告诉某与被告辩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否采信;二、原告增加的诉某请求在程序上及实体上是否得到支持;三、梁某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梁某为户主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梁某明之间是父母与儿子关系;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佛山市X区社保局《个人参加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表》;4、特种作业操作证;5、暂住证;6、《佛山市X区锦越兴服装洗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注:此为原告申请本院为其调查取得的证据);7、佛山市X区锦越兴服装洗水有限公司部分工资表(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也是原告申请本院为其调查取得的证据)。上述证据3-7证明受害人梁某明长期在广东工作、居住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某、平南出租车队对原告的证据2、3、4、5、6、7、有异议,认为本案魏某所驾的“桂x”号牌出租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梁某明在广东长期生活的事实;被告人保桂平公司、大地财保平南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虽然这些证据形式上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证明梁某明在广东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的事实,因而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广东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专门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综合整个事故的各种因素后依法作出的,客观性强,被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及理由推翻,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证据3、4、5、6、7如果分开来要单独证明梁某明在广东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证明力是不够的,但这些证据结合起来,就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从多角度证明了梁某明在广东城镇具体来说就是佛山市X区锦越兴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连续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以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也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魏某、平南出租车队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x”号牌出租车的交强险、第三商业险投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桂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商业险的事实;2、桂x”号牌出租车2011年1月25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证明该车符合行驶标准,出事故时该车没有责任。原告及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车检时合格不等于出事时合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只能证实该车年检时合格,但发生事故前是否合格无法确定,应以有关部门的检验为准。而在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在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有权机关作出的有关文书作出的认定,故对被告魏某、平南出租车队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中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3日约13时40分,原告之子梁某明驾驶“桂x”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村方向行驶,到县道x347线6KM+1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魏某驾驶,属被告平南出租车队所有的“桂x”号牌小轿车发生碰刮,导致摩托车连人带车向前往左侧跌地,在这过程中再与对向而来由被告石某柱驾驶其个人所有的“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石某柱负次要责任。“桂x”号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桂平公司投了交强险和x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桂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平南公司也投了交强险和x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

原告之子梁某明生前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锦越兴服装洗水有限公司连续工作、生活时间不少于一年。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而死亡,其在医院花去的治疗费系被告石某柱支付。开庭审理时被告石某未到庭,但庭审后其到庭阅看笔录后对庭审笔录予以认可,其并提交了其支付了x元给原告处理梁某明后事的证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本案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具有法定免赔的抗辩事实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是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而引发的纠纷,交通警察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分担民事责任的主要的依据。本案中受害人梁某明应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魏某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原告增加的诉某请求在程序上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原告确实是在庭审时才提出的,但从减少当事人累讼的原则及本案的实际出发,一并审理也不损害被告的诉某权利,故本院在程序上予以支持,但实体上是否得到支持是另一个问题;梁某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在事实查明部分已认定,梁某明生前不少于一年时间连续在广东城镇工作、居住,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一般地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的诉某及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与理由,并参照《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一)、梁某明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实际应该为x.80元/年(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20年=x元(原告起诉某超过此数额,故以原告起诉某准);(二)、丧葬费2653。5元/月(依广西区标准计算)×6(个月)x元;(三)、交通费250元(原告请求为500元,其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又考虑此支出为必要的合理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四)、误工费15天(酌情认定处理交通事故2人×3天共6工日,处理梁某明后事3人×3天共9工日)×48.36元/天(按2010年度广西区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25.4元。上述四项总损失合计为x.4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及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上述原则及规定并结合本案事故中没有请求医疗费的实际情况,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桂平公司、大地财保平南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x元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x元,合计x元,余下不足部分的x.4-x=x.4(元),按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石某、平南出租车队各承担15%的比例分担。即被告石某、平南出租车队分别承担x.4×15%=x.46(元)。但又由于被告石某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魏某驾驶被告平南出租车队所有的“桂x”号牌小轿车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平南公司、人保桂平公司均分别投有不计免赔率的x元、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从司法为民,减少当事人累讼原则出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在该案中一并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石某应承担的x.4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承担,被告平南出租车队应承担的x.46元由被告人保桂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承担。上述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总额合计为x.92元。

关于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庭审时提出增加原告李某的扶养费x.5的诉某请求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梁某明负主要的过错责任,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李某现才58岁,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失去劳动能力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该请求理由也不充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上述两项诉某请求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梁某、李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46元给原告梁某、李某;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梁某、李某;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46元给原告梁某、李某。

上述一、二、三、四项赔偿总额合计为x.92元,原告获赔后,应退回x元给被告石某。

四、驳回原告梁某(缓交),减半后收取3538.5元,由原告梁某、李某负担538.8元;被告石某、桂平市江口汽车客运服务站平南出租车队各负担1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直接汇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平南县人民法院,账号(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某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理费7077元(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员黄强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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