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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高某、李某、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乔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薛XX。

委托代理人白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

上诉人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李某、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乔XX,被上诉人高某及高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薛XX、白XX,被上诉人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6月,高某、李某与王某乙开办的信息中心联系购煤。2009年6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高某、李某给王某乙账户打款115万元,经王某乙联系,高某、李某给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高某的账户打款20万元,该款已退还高某、李某。2009年6月7日,高某、李某与王某乙开办的神木县五星煤资煤运信息中心(实际登记字号为:神木县五星物流信息中心)签订了签煤合同协议。合同约定:由王某乙给高某、李某在陕煤集团张家峁矿签合同煤x吨,高某、李某预付陕煤集团5000吨煤款合计13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不要增值税票每吨单价为251元,另加服务费4元,合计单价为255元等其他内容。之后,高某、李某通过王某乙在陕煤集团张家峁煤矿只拉了一车煤27.82吨,双方均再未按合同内容履行。2009年6月3日,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与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签订了购买原煤x吨,吨煤销售价格为270元的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中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高某。2009年10月20日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向陕煤运销公司申请退款,申请中言明6月份拉煤27.82吨,因无法拉运,故申请退款。2009年10月21日,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将余款(略).6元退还给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高某、李某与王某乙在自愿、平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签煤合同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高某、李某预付给王某乙115万元煤款,高某、李某只拉了27.82吨煤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时,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基于合同取得对方的价款应予以返还。因此,高某、李某支付给王某乙的115万元扣除已履行的购煤款7094元,剩余(略)元应予以返还。至于其他损失,因高某、李某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支持。王某乙辩称应当由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返还高某、李某煤款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付给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的135万元就是其给付的购煤款,且高某、李某与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高某、李某要求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李某煤款(略)元。二、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三、驳回高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高某、李某承担2532元,王某乙承担x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高某、李某于2009年6月到神木县是寻找信息联系业务,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高某、李某的要求,找到了被上诉人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高某,高某代被上诉人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和陕西省煤炭运销销售分公司签订了“2009年6月份煤炭购销合同。”被上诉人高某、李某见此合同后,才筹集款项,由上诉人填写现金解款单,将135万元存入陕西省煤炭运销销售分公司的账户内,当天陕西省煤炭运销销售分公司出具了收到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煤款的收据。同日,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在陕西省煤炭运销销售分公司张家峁煤矿提货(煤)5000吨。以上的一系列活动,高某、李某、高某及上诉人一直在一起办理。之后,上诉人为收取每吨4元的信息服务费,于2009年6月7日与被上诉人高某、李某签订了签煤合同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高某、李某只与高某一起处理业务,再未与上诉人联系。直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高某、李某才到上诉人处索要解款单和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给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诉人将两份收据交给高某、李某。后来不知什么原因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把135万元扣除已购27.82吨的煤款后退给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高某、李某为要回款项,曾去三原扣押高某的妻儿要挟高某,高某给退还x元。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虽否认与上诉人及高某、李某发生业务关系,认为其只是与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认为135万元系公司交付,并非高某、李某所交,也否认上诉人代高某、李某交付。对此,原审法官曾向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限期要求其提供2009年6月5日给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转款135万元的支出凭证,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及原审宣判之前,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是高某代表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与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才由高某、李某付款给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2009年10月20日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退款时扣除高某、李某所购煤炭27.82吨,说明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与高某、李某有业务联系,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交其给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支付135万元煤款的凭证,说明该款就是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2、原审判决错误。首先,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在张家峁煤矿提出5000吨煤中拉运了27.82吨。同年10月20日的退款申请要求退款(略).6元,与陕煤运销集团公司销售分公司实际给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的退款(略).6元一致,是正好扣除已拉运的27.82吨煤的价款后的数据。其次,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与高某、李某所签的签煤合同有效,则高某、李某所交的煤款应为(略)元,扣除已拉运的煤款7511.4元外,下欠的(略).6元之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原审判决计算错误。高某、李某拉运27.82吨煤,每吨单价270元,煤款应为7511.4元,若上诉人与该二人合同有效,则上诉人每吨应收取4元的服务费,27.82吨应收取111.28元,上诉人只收取了高某、李某的(略)元,扣除111.28元+7511.4元=7622.68元,应为(略).32元,而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支付(略)元,二者相差573.68元显然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为三被上诉人牵线搭桥,且付出相关费用,本应被上诉人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属错误,请求改判由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支付高某、李某的煤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某、李某答辩称,1、上诉人王某乙所诉纯属歪曲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6月5日答辩人与上诉人王某乙在联系购煤的情况下,口头约定王某乙让答辩人给其个人账户打款115万元,答辩人便给王某乙个人账户打款115万元,当日王某乙又让答辩人给一个名为“高某”的人的账户打款20万元。2009年6月7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王某乙给答辩人在陕煤集团张家峁煤矿签合同煤x吨,答辩人预付5000吨煤款合计135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不要增值税票每吨251元,另加服务费4元,合计单价为255元等其它内容。之后,答辩人通过王某乙在张家峁煤矿只拉了一车煤(27.82吨),双方均再未按合同内容履行。2、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答辩人与上诉人王某乙签订的《签煤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答辩人预付给王某乙115万元煤款,答辩人只拉了27.82吨煤后,因上诉人王某乙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答辩人支付给王某乙的27.82吨煤款扣除已履行的购煤款7094元,剩余的(略)元依法应予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与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号的《2009年6月份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出卖人为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买受人为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主要有煤炭购销数量及品种为原煤x吨,吨煤销售价格为270元(含增值税、煤管票)。合同中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由委托代理人高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09年6月,高某、李某与王某乙开办的信息中心联系购煤。2009年6月5日,双方经协商,由高某、李某给王某乙的个人账户打款115万元,经王某乙联系,高某、李某给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高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同日,高某、李某等人随王某乙在中国银行神木县X路分理处由王某乙填写“现金解款单”一支,其中收款单位为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账号(略),款项来源为煤款(三原震华煤业公司)解款部门为中行干河路分理处,款项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陕西省煤炭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于同日开具收据一支,交款单位为三原震华煤业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当日,陕煤化运销集团分公司出具煤炭调拨单一支,其中载明:“提货单位: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提货地点:张家峁煤矿,数量为5000吨,起始日期2009年6月5日,终止日期2009年6月30日,煤种:原煤,交货方式:自提,提货人:高某。”2009年6月7日,王某乙以神木县五星煤资煤运信息中心(实际登记字号为:神木县五星物流信息中心)的名义作为甲方与高某、李某作为乙方签订了签煤合同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如下协议:甲方给乙方在陕煤集团张家峁矿签合同煤壹万吨(x吨),乙方预付陕煤集团煤款伍仟吨,煤款合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合同煤含两票(煤管票和增值税发票)单价每吨为贰佰柒拾元(270元),但乙方不要增值税票,每吨煤单价为贰佰伍拾壹元,另加甲方服务费每吨肆元,合计单价为贰佰伍拾伍元,如果剩余伍仟吨,乙方继续买时,价格同上,(单价:255元,不含税价),否则,乙方不买时,乙方要交给甲方违约金壹万元整,月底甲乙双方结算时,甲方给乙方退还款每吨为壹拾伍元,这个款由甲方承担退还给乙方,在煤矿装车时,乙方要给煤矿提前一次性交清平某费每吨贰元,其余没有任何费用,此合同当月生效。”神木县五星物流信息中心为王某乙个人申请办理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某乙。之后,高某、李某通过王某乙在陕煤集团张家峁煤矿只拉了一车煤27.82吨,双方均再未按合同内容履行。2009年10月20日,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向陕煤运销公司提出退款申请,申请书中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与贵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并于2009年6月5日给贵公司汇款(略)元(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根据贵公司调拨安排,我公司于6月份拉煤27.82吨,单价270元,金额7511.40元(柒仟伍佰壹拾壹元肆角)。尚余我公司款项(略).6元(壹佰叁拾肆万贰仟肆佰捌拾捌元陆角),现无法拉运,申请退款。”2009年10月21日,陕煤运销销售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余款(略).6元退还给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之后,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的人员高某给高某、李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高某、李某为下余款项向王某乙及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索要未果,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书状、陈述,所提交的合同书、相关票据、退款申请书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高某、李某支付的115万元煤款应由上诉人王某乙返还,还是由被上诉人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审判决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李某将115万元煤款支付给上诉人王某乙后,王某乙将此款以被上诉人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转给陕西省煤炭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后经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申请,该款又由陕西省煤炭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在扣除27.82吨煤款后,余款退还给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之后,由该公司职工高某退还给高某、李某20万元。高某、李某与王某乙签订的签煤合同协议,应属委托合同,除高某、李某收取高某给付的20万元外,下余款项高某、李某有权向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主张。王某乙在收取高某、李某款项后,以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转给陕西省煤炭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致使高某、李某的剩余款项未能归还,理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乙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高某、李某返还预付煤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已拉27.82吨煤款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每吨煤单价270元,则已拉煤款应为7511.40元,原审判决计算为7094元错误,理当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王某乙认为每吨煤给其4元服务费,27.82吨应收取111.28元的理由,按王某乙与高某、李某所签合同约定,服务费是在“乙方不要增值税票,每吨煤单价为贰佰伍拾壹元,另加甲方服务费每吨肆元,合计单价为贰佰伍拾伍元”的协议内容下收取,并非在每吨煤按270元时收取,故王某乙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李某煤款(略).60元,王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计x元由三原震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判员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孙晓宁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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