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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刘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X,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宋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凌晨,陶某因需购买1克冰毒,要其朋友吴某帮其联系卖家。吴某联系到被告人刘某,刘某又通过电话联系找被告人宋某君购买冰毒。被告人宋某以600元每克的价格从崔某(另案处理)手中买得1克冰毒后,在桥北一漫酒摊上以65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刘某。随后,被告人刘某以750元每克的价格将其卖给陶某,两人交易之后,公安民警在桥北宜家宾馆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并从陶某身上查获1小包冰毒。经物证鉴定,被告人刘某贩卖给陶某的毒品冰毒重为0.4462克,并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均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宋某提供的重要线索侦破了其他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陶某、崔某、廖某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公(益)鉴(理化)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关于被告人宋某、刘某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刘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宋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宋某、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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