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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周某某诉被告谭某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谭某甲之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周某某之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甲、周某某诉被告谭某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投资与被告共同成立衡阳市楚天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方便经营管理,应被告的要求,经股东会决定:将宾馆交由被告独立承包经营;2007年8月31日双方为此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承包款90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截至2009年6月累计欠原告承包款达x元。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x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谭某乙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谭某乙在签收调解书时支付原告谭某甲、周某某承包费x元。

本案诉讼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邮递送达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303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先荣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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