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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与北京威远达工业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威远达工业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芝,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板桥段X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亚运村支行)与被告北京威远达工业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达公司)、被告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某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方园、周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威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恒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亚运村支行起诉称:2007年4月12日,亚运村支行与威远达公司签订(2007)年(借)字(022)号《借款合同》,约定亚运村支行向威远达公司提供短期借款180万元,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月利率8.52‰,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借款利率130%计收罚息。同日,亚运村支行与恒瑞公司签订(2007)年(保)字(022)号《保证合同》,约定由恒瑞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依约向威远达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威远达公司自2008年6月起开始欠息,亚运村支行每月进行催收,但威远达公司始终不予配合,只于2008年12月31日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截至2008年12月20日,威远达公司共计欠息人民币x.87元,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威远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至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截至2008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为x.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恒瑞公司对威远达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亚运村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保证合同》;4、债权催收通知书。

被告威远达公司答辩称:威远达公司对亚运村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向威远达公司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不持异议,但认为亚运村支行主张的利息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不同意亚运村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威远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恒瑞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本院对亚运村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12日,贷款人亚运村支行(甲方)与借款人威远达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短期借款1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52‰,每笔借款本金的利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20日,按季计收利息,利随本清,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规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和利息计收方式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方式为2007年4月12日一次提取,偿还借款本金的方式为一次还本;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和利息依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亚运村支行(甲方)与保证人恒瑞公司(乙方)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与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短期借款)与金额(18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亚运村支行依约向威远达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亚运村支行多次催收,威远达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截至起诉之日,威远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78万元未予偿还,恒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诉讼中,亚运村支行主张截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合计为x.87元,威远达公司对亚运村支行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亚运村支行未按合同约定于每季度末20日结息,截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应为x.0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运村支行与威远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亚运村支行与恒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亚运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威远达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亚运村支行支付逾期利息,恒瑞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亚运村支行关于威远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亚运村支行未按合同约定于每季度末20日结息,其关于贷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恒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威远达公司追偿。威远达公司关于亚运村支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威远达工业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贷款本金一百七十八万元及利息(截至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利息为十二万三千五百六十二元零二分,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威远达工业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威远达工业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亚运村支行负担八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威远达工业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恒瑞焊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某林

代理审判员田方园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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