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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付某某(身份证号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京联拓机电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与被告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晓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某、周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联拓公司起诉称:2002年8月6日,付某某以贷款分期付某的方式从联拓公司购买红旗(x)型号汽车1辆,并签订《汽车分期付某购车合同》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车辆总价款x元,首付某x元,剩余车款x元由付某某向中国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和平里支行(以下简称和平里支行)贷款,分60个月还清,贷款期限自2002年8月21日起至2007年8月21日止,联拓公司为付某某的贷款提供担保。后付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某,联拓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向银行偿还款项x.45元。现联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付某某偿还垫付某款本息人民币x.45元及违约金2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联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汽车分期付某购车合同》;2、《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3、扣款明细;4、机动车辆登记证书。

被告付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庭审,本院对联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8月16日,北京联拓机电公司(甲方)与付某某(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付某方式购买x型号车辆1台,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乙方首期支付某辆总价20%计x元,经贷款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后,将剩余款项直接划给联拓公司在银行下属分理处开设的帐户内;乙方支付某付某后,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向指定银行支付某款本息,违约金按逾期总额1%计算。2002年8月21日,借款人(甲方)付某某与贷款人(乙方)和平里支行、汽车经销商(丙方)联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约定付某某向和平里支行贷款x元,利率4.185‰;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2年8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用于购买红旗轿车1辆,甲方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以贷款的发放日为还款日,每月还款付某额的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于贷款的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对于未偿还的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丙方保证为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并出具《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乙方在甲方一旦出现违约事件时,无条件的履行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当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结清所欠利息,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应付某项。合同签订后,和平里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付某某购得车辆。2007年5月起,付某某开始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和平里支行从联拓公司账户中扣款。现付某某尚欠款x.45元未向联拓公司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付某某与联拓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某购车合同》以及付某某、联拓公司与和平里支行三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平里支行按期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付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联拓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向和平里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拓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依据担保法律规定有权向付某某进行追偿。联拓公司现要求付某某偿还垫付某款本息x.45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付某某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某款本息,对联拓公司构成违约,联拓公司现向付某某主张违约金247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某二万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四角五分;

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联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二百四十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二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某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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