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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康某某、刘某甲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及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康某某,曾用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孔某某、康某某、刘某甲诉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公司)及被告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及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4时许,受害人康某民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长葛境x时,因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被告宏运公司的豫x号低速货车在机动车道内维修,且没有在其车后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致两车相撞,造成康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其它商业保险。故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漯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和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6元(已扣除已支付x元)及鉴定费500元。被告人保漯河公司、于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1、康某民是农村户口,应以公安部门户籍证明为准,应按x元给付死亡赔偿金。2、事故发生后,双方已口头协商在交强险的12万内解决。3、此次事故是康某民人为造成,其在驾驶车辆思想不集中,发现警示标志后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追尾事故,故应减少被告赔偿比例。4、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损失约x元,应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5、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人保漯河公司辩称:首先核实本案事实及涉案车辆是否在被告公司投保。如果对上述查证属实,对原告不合理的部分要求应不予支持,其余合理部分可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也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被告于某某辩称: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宏运公司和人保漯河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2、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人保漯河公司投有强制险。3、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宏运集团签订有互助合同,补偿限额为30万元。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宏运公司。5、证明二份,说明一份,营业执照二份,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受害人康某民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其收入及生活来源均来源于某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由被告赔偿。6、居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是受害人康某民之母,其依靠康某民扶养。7、康某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康某某享有原告主体资格。8、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600元。10、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为抢救康某民在医院支出医疗费x元。11、病历复印件,证明康某民的治疗情况。

被告宏运公司向本院提产的证据有: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

被告人保漯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及实施办法各一份,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在宏运公司投有互助保险,补偿限额为30万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11、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均提出受害人康某民生前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矛盾,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但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分析认为受害人康某民生前应是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以城镇户口对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其中的火化费用6500元应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可不予重复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主张费用过高,对此本院酌定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对证据10,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医疗费票据原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该款是由郑州一公司垫付。经查证该部分费用由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垫付,该款共x.17元。

对被告宏运公司提交的强制保险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的保险条款,原告认为不是原件,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其它当事人无异议。对该条款是介于某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从条款形式是格式条款,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对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车辆互助合同及实施办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孔某某、康某某、刘某甲分别与受害人康某民是夫妻、父子、母子关系。2009年6月28日4时许,受害人康某民驾驶豫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7国道长葛境x处,由于某取措施不当,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维修的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相撞,结果造成康某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其乘车人孙怀宾受伤和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认定,受害人康某民负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康某民受伤后被送到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治疗一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治疗费共x.17元(该款由郑州最慧科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均有该公司持有)。受害人康某民生前自1993年以来在周口市川汇区居住,从其提供证据没有固定职业,依证据可以认为其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另查明受害人康某民兄妹共四人。

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是其以全额出资方式从被告宏运公司购买取得所有权,登记车主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于某某每月向宏运公司交纳费用900元。被告于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人保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8日零起至2009年7月7日24时止。被告于某某与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助限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8日到2009年7月7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受害人康某民的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于某某的过错是次要因素,故被告于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某告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人保漯河公司和宏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互助,故人保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宏运公司对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按被告于某某的过错责任承担互助补偿责任。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x.17元,及依相关规定计算的应得赔偿项目,丧葬费x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被扶养人刘某甲的生活费3805元(3044元×5÷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600元,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必须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2000元。以上共计x.17元,对其中的x元,由被告人保漯河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其余x.17元,及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共计x.17元,按被告于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即x.5元,对此按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宏运公司订立的《车辆风险保障体系实施办法》之规定,由被告宏运公司赔偿其95%即x.3元,不足部分的2942.1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因被告于某某已先期付给原告x元,故宏运公司应将其中的7057.9元付给被告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孔某某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x.4元(其中已减去于某某垫付的705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赔偿原告孔某某等人损失x元整。

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承担25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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