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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郑某某、河南省通信公司长葛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某,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许昌技术经济学校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通信公司长葛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长葛市联通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郑某某、河南省通信公司长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葛通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元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长葛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10月18日,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被告郑某某驾驶河南省通信公司长葛市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视察路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贾振启骑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及乘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长葛卫校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向法院起诉,因主体有误,而按撤诉处理。因豫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x.40元。减去被告郑某某已支付x.47元,应再赔偿x.93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x.47元;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是长葛通信公司的;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长葛通信公司赔付。

被告长葛通信公司辩称:被告郑某某借用我单位车辆,除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外,不足部分应由郑某某承担,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在合法限额内予赔付;2008年10月25日定残后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已在住院费中,不应另行计算护理费;定残后2008年10月25日重新发生的医疗费不应赔付;司法鉴定费我公司不赔付;精神损失不予赔付;其它的不合理费用我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郑某某的驾驶证、豫x轿车行驶证、保险卡、已核准企业情况、原告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007年11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该事故被告郑某某应负全部责任。第三组证据:原告住院结算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用。第四组证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五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确定。第五组证据:出院证三份,证明原告住院407天。第六组证据: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钢板取出费用为3964元。第七组证据:马小平、贾振启身份证各一份,贾振启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贾振启的月平均工资为1598.28元。第八组证据:原告户口薄及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贾梦阳的年龄及和原告的关系,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06张,金额为1047元,证明原告伤后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11份,金额为x.47元,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长葛通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卡一份、保险单二份,证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郑某某提供的收到条11份,被告长葛通信公司提供的保险卡和保险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第三、四、五组证据,三被告存在异议:认为对长葛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数,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费已在住院费,不需另行计算;对原告治疗费用应有病历和转院证明,外购药应由医生出示购药证明。对原告出具的第六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所是否有鉴定资格,应出示司法鉴定许可证,对取钢板所发生费用,应以实际为准。司法鉴定不应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三被告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因护理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停发,怀疑工资表真实性,没有一个领工资者签字,应出示劳动合同社保卡,对原告出示的第八组证据,三被告认为:应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十级伤残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三被告认为:票据出自一本,没有乘车区间和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组证据中的外购的票据975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及护理人数证明,存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组的二份鉴定文书、三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七、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组,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应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天数予以确定,原告为住院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按300元,由被告进行赔偿。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是其从被告长葛通信公司借用而来。2007年10月18日21时,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被告郑某某持A2D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视察路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贾振启骑电动自行车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乘车人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9天,花去医疗费x.8元,先后二次在长葛卫校附属医疗住院228天,花去医疗费x.47元。2008年10月25日经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外,原告后期钢板取出术费用经鉴定为3964元。被告长葛通信公司于2007年9月7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为x元。其次被告长葛通信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郑某某先后11次支付原告医疗费共x.47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长葛通信公司系豫x轿车车主,将车辆出借出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郑某某,其出借行为与事故及没有必然联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长葛通信公司的保险人,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x.04元(含输血、急诊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40元(407天×20元)、营养费4070元(407天×10元)、误工费x.25元(x元÷365天×504天)、护理费:1、马小平x.43元(x元÷365天×407天),2、贾振启x.33元(1598.28÷30×407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x%),被抚养人贾梦阳生活费7511.45元(8837元×17年÷x%),二次手术费394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50元,对其中3000元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其余x.5元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因被告郑某某已先期垫付医疗费x.47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将该部分款直接付于被告郑某某。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共计x.50元,其中x.47元应付给郑某某,原告杨某实际应得到赔偿款x.03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3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2976元,原告承担276元,被告郑某某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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