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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等与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和聂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于某甲之女儿。

原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于某甲之子。

原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于某甲之父。

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某己,男,1969年9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系原告于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等诉被告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长垣公司)和聂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己、权利华,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长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长葛境杜村X路口处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某甲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6天后,转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到4月16日,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在村诊所治疗。经西平县公安法医鉴定,原告于某甲的伤已构成一级伤残。另被告卢某某的车在中华长垣公司入有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残疾用具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02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聂某军辩称:被告聂某某于某故发生前的2006年1月15日把豫x号车转与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有限公司所有,因而被告聂某军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卢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聂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聂某军为车辆所有人。3、委托书及鉴定书各一份,证明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书面委托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原告于某甲的伤情鉴定为一级伤残。4、长葛市华健医院的出院证及西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于某甲的病情及支出情况。5、残疾器具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购买残疾用具支出的费用和为治疗及诉讼支出的交通费用。6、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7、评估费、拖车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8、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应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办法。9、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豫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易货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已在事发前转让给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无异议或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卢某某提出鉴定机构没有对外鉴定资质及对残疾等级没有异议,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未提出书面申请。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被告卢某某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定,对此予以合理酌定。对其中残疾用具不是同一单位出具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说明情况,被告又无反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拖车费、停车费560元,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应是原告合理支出。司法鉴定费票据支出没有相应的鉴定文书,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易货协议”,因被告卢某某认可其是实际车主,且是驾驶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3日15时30分,被告卢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到107国道长葛境杜村X路口处,与原告于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于某甲及被告卢某某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检查治疗费x.15元。后又转入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检查治疗费x.57元。2009年2月14日,原告又支出x元购买颈椎前路钛板用于某术。同年3月30日,长葛市交警大队出具委托书委托西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一级伤残。2009年4月6日,原告因无力再支付治疗费及对治疗无望要求出院,该院出具诊断证明,预防并发症及对症治疗。原告又支出药费1850元。原告还支出购买残疾器具费3200元。原告的车损,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3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元。停车费、拖车费560元。原告于某甲兄妹共三人,其尚有被扶养人父亲于某严,生于1938年7月2日,母亲李某戊,生于1949年4月19日,女儿于某乙,儿子于某丙,均出生于1993年8月18日。

另查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是通过购买取得实际所有权,原登记车主为被告聂某某,该车于2006年1月15日以抵债形式易货给新乡市风帆起重机有限公司所有。后几经转手才归被告卢某某控制占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车时违反我国交通法规,致原告于某甲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由于某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又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故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予全部赔偿。由于某x号车在被告中华长垣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涉及的强制保险凭证看,仍是按调整前的保险限额签订,但依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某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此被告中华长垣公司应按调整后的责任限额足额赔偿原告。对被告聂某某虽仍是登记车主,根据其提供的易货协议及被告卢某某的陈述,其已不再是车辆所有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于某甲因身体受伤而支出的医疗费x.7元,购买颈椎前路钛板x元,残疾器具3200元,车辆损失5370元,评估费270元,鉴定费620元,停车费56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及依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的原告应得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误工费1159元(4454÷x&%,护理费2318元(参照误工费按二人护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95天×10元),营养费950元,被扶养人于某乙、于某丙的扶养费7610元(3044×5÷2),被扶养人于某严9132元(3044×9÷3),李某戊x元(3044×20年÷3),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考虑原告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严重及被告卢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卢某某赔偿x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x元,因无相应证据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另行主张,在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长垣公司经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上述应得赔偿数额x.7元,由被告中华长垣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x.7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x.7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于某甲、于某乙等人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卢某某承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颖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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