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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42岁。

被告杨某乙,男,30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以及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杨某乙以到煤矿入股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支付方式。被告杨某乙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并一直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暂计算至2011年6月27日的利息x元(按照3%的月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为此发生的误工费等费用x元。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尚欠原告刘某本金x元,并约定每个月支付利息及归还日期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乙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后陆陆续续归还了2、3万元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归还,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误工费等费用的要求不予认可,对该借款其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6月27日,被告杨某乙需投资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某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刘某同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并由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借款人杨某乙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十万元整(x元),在两年内还清,月息3%,2009年6月27日。被告杨某乙借款后陆续支付了原告利息x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原告于2011年8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在原告刘某处借款,出具了书面借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杨某乙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杨某乙在借款后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3分,但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杨某乙已经支付的利息x元应当予以扣除。虽然被告杨某乙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利息2、3万元,但是对该主张应当由被告杨某乙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已经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当以原告陈述的x元认定。原告刘某主张要被告杨某乙赔偿其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指定还款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x元应当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8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廖媛娴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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