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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浚县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对我非打既骂,我为了成全一个家庭,一忍再忍,但被告仍然不思悔改,我行我素,我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我曾于2009年2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2日浚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仍未尽夫妻义务,故我坚决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嫁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诸多与事实不符,好吃懒做之说亦不实,她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对她提出的这一要求,我实难答应,让她退还婚前向我索要的x元的彩礼款及双方闹纠纷后在信贷站取走的1000元现金,不答应我的条件,坚决不离。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同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王X,2006年8月24日又生育男孩王某X,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前原告按农村习俗接收被告彩礼款x元。2008年农历腊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09年2月26日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二人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合好,互未尽夫妻义务,原告一直居住在娘家。现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x元及婚后在信贷站取走的1000元现金,否则,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年/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曾于2009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判决二人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合好,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两个孩子应由每人抚养一个为宜,并由对方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1113.5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在信贷站取走的1000元现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当时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因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生儿育女,共同生活多年,已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范围之内,因此,对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X暂由王某甲抚养,王某乙每年3月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113.5元至王X十八周岁止。

三、婚生男孩王某X暂由王某乙抚养,王某甲每年3月1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1113.5元至王某X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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