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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经典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村南(后沙峪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经典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X号、X号楼E座一区X。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经典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经典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经典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经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吴某某,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银建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世纪经典公司因旅游业务需要,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何涛,向银建公司提出有偿租用旅游汽车事宜。此后,银建公司按照何涛的要求,为世纪经典公司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了车辆服务。根据世纪经典公司实际用车情况以及何涛的承诺,世纪经典公司最终应当支付银建公司租车费x元,世纪经典公司已书面承诺2009年11月全额支付拖欠款项。现世纪经典公司至今未付租车费,银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世纪经典公司支付租车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世纪经典公司答辩称:第一、世纪经典公司与银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世纪经典公司与何涛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租车费用,世纪经典公司负责向何涛结算,均与银建公司无关,何涛与银建公司存在租赁关系,银建公司应起诉何涛主张拖欠租赁费;第二、银建公司与何涛亦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从银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银建公司与何涛系租赁关系,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世纪经典公司均是与何涛进行结算,未与银建公司进行结算,银建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第三、银建公司与何涛签订欠款协议,内容已明确说明由何涛租赁银建公司的客车进行经营,并确认了双方的债务关系,故银建公司债权应向何涛主张,与世纪经典公司并无关联;第四、由于何涛提供的客车出现严重的服务纠纷和投诉,世纪经典公司为挽回名誉已赔偿了客户,并与何涛之间确认了应扣减的租赁费用,至此双方无任何关系,银建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应由何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何涛向银建公司发出租车函件,载明:由于北京世纪经典旅行社与京都阳光旅行社共同接待一趟专列,但世纪经典旅行社在本月18日当天送站的专列团队有7-8个团没有车用,故申请10月18日套车使用一天,用何涛租用14日-18日的部分车辆套用,但行程均为市内,行驶里程在150公里左右,费用需在原有基础上加收多少超公里,待行程和使用车辆数,待协商同意后告知(司机有辛苦费)。

2009年5月15日,何涛与世纪经典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008年10月期间,世纪经典公司向何涛租用过旅游客车接待团队,但因驾驶员在接待世纪经典公司团队过程中发生了严重服务投诉,此费用世纪经典公司已与客户确认损失金额;双方一致确认,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世纪经典公司使用何涛提供的旅游接待用车服务,车费共计6.6万元;世纪经典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分6期向何涛支付租车费,每期支付1.1万元。

2009年6月,世纪经典公司向银建公司发出投诉函件,载明:贵公司原二分公司司机何涛,为世纪经典公司提供2008年10月份的旅游专列接待工作的用车服务,在运营服务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服务质量投诉,致使社团款至今未收回,经多次与组团社协商,退赔部分游客门票、精神损失费等x元,退赔组团社经济损失x元,世纪经典公司在处理团队服务问题时给旅客加餐送小礼品相关费用7000元,合计x元,具体服务投诉内容向贵公司何师傅反映,望贵公司加强对驾驶员的管理,增强服务意识。

2009年6月,何涛亦向银建公司发出投诉函件,载明:关于2008年10月份原银建公司二分公司驾驶员何涛,向银建公司用车计划,当时为其客户提供北京旅游用车服务,但在运营服务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服务质量问题,由于是向银建公司租用的车辆,对于产生的直接与间接的经济损失,应由银建公司承担,具体发生问题的驾驶员也指出说明了;发生经济损失在如下几个方面:一、驾驶员普遍线路不熟悉,大部分时间都浪费在去景点的途中,……,十、运营调配车辆没有按要求调配车辆;以上十项问题是在运营服务中出现比较典型的问题,并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就上述的内容各相关旅行社向原银建公司二分公司驾驶员何涛提出扣除租车费用10.5万元,由于何涛是向银建公司租用的车辆,所以此费用应由银建公司承担。

2009年7月10日,银建公司与何涛签订欠款协议,协议约定:银建公司是一家以租车业务为主的合法旅行社,何涛是银建公司原下属第二分公司的承包车驾驶员,何涛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向银建公司陆续租用旅游客车,为何涛接待旅游团队业务;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何涛向银建公司租用旅游客车接待旅游团队,共计拖欠车费47.28万元,因银建公司驾驶员在接待团队过程中发生了严重的服务纠纷和投诉,经协商银建公司同意扣除12.9万元作为何涛处理服务纠纷和投诉的费用,同时扣除何涛向银建公司已付欠款4.6万元,另外,在何涛所付支票中,有5万元退票,尚未更换,最终确认何涛欠付银建公司车费合计34.78万元;何涛郑重承诺,自本协议签订起分六期付清银建公司租车费34.78万元,每期支付时间及金额为2009年7月25日之前付6万元,8月25日前付6万元,9月25日前付6万元,10月25日前付6万元,11月25日前付6万元,12月25日前付4.78万元,全部欠款保证在年底前付清。

另查明,2009年3月19日,银建公司使用世纪经典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入账,金额为5万元,后被以未填写密码为由退票。2009年9月11日,银建公司曾向世纪经典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发票,项目为租车费。

再查明,诉讼中,世纪经典公司提交支出凭单、支票票根、网上银行汇款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明世纪经典公司分13次共计向何涛支付租车费x元,本诉诉争的x元租车费已全部支付何涛,其中2009年2月25日一笔付款为支票,金额为5万元,支票号与银建公司提交的退票理由书一致,支票因退票已被退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银建公司提供的租车函、投诉函、欠款协议及上述函件使用的措辞,何涛在从世纪经典公司获取用车信息后,与银建公司联系租车事宜,用车完毕后,世纪经典公司与何涛单方结算租车费用并形成协议书,何涛与银建公司单方结算租车费用并形成欠款协议,故何涛租用车辆及支付租车费用的行为并非代表某一单位的职务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银建公司应依欠款协议载明的内容向何涛主张相关租车费用。银建公司主张何涛系世纪经典公司的受托人,其代为租车并交付租车费用的义务应由委托人世纪经典公司承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何涛系因世纪经典公司的原因对银建公司不履行支付租车费的义务,且世纪经典公司举证证明已将x元租车费支付何涛,故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建公司与世纪经典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辉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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