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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09年9月29日被通许县法院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09)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开封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伟、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拉沙土,沿豫326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199公里+1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牛志红相撞,造成牛志红受伤,马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牛志红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车主邢存钱)拉沙土,沿豫326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199公里+1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牛志红相撞,造成牛志红受伤,被告人马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牛志红为重伤。经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及肇事车主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牛志红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x元。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牛志红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书、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及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同其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李妍

助理审判员付新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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